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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谢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谢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332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698206915T)。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号(奥丽赛大厦)。代表人:钱伟能,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栋、朱嘉翰,该分行员工。被告:谢波,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海曙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谢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谢波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借期内利息19632.57元,罚息10505.16元、复息6874.78元(暂算至2017年3月8日,之后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借期内利息19632.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9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谢波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070114000951),合同约定:被告谢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33‰的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谢波发放贷款20万元。然而,被告谢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谢波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借期内利息19632.57元,罚息10505.16元、复息6874.7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等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波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谢波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谢波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波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借期内利息19632.57元,罚息10505.16元、复息6874.78元(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8日,以后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借期内利息19632.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9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和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为369元,由被告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