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402陈志军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军,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营丹阳市云阳镇华发游戏室,住江苏省丹阳市(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同年11月28日间,被告人陈志军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位于丹阳市云阳镇新民东路96号的华发游戏室内,摆放了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游戏机一台(有10个独立操作机位,其中有1个机位损坏)、“走兽”游戏机四台(共有8个独立操作机位,其中有1个机位损坏),雇请熊某、周某进行日常管理,供他人赌博娱乐,共计非法获利6400元。2016年11月28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了该游戏室,扣押了上述五台赌博游戏机和现金15400元。当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志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志军预交了6000元的罚金保证金。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志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熊某、周某、曾某、卢某、陈某、蒋某、江某、李某、姜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娱乐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照片,房屋租赁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赌博机演示视频资料,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军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志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军系初犯,现能真诚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军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陈志军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二、扣押的“海洋之星”、“走兽”赌博游戏机共五台予以没收、销毁;暂扣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智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荆 晶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