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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冯德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冯德库,孟祥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1401321793。法定代表人:XX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孝铎,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亮,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德库,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记,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占,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奥林花园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祥,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孟祥占、被上诉人冯德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建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孝铎、张永亮,被上诉人冯德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记,被上诉人孟祥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建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或改判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孟祥占的行为构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这一判决是错误的。孟祥占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孟祥占购买钢材的行为的性质不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没有授权孟祥占购买冯德库的钢筋用于涉案公司的建设,被上诉人冯德库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双方买卖钢筋时孟祥占的行为具有代理权,况且冯德库与孟祥占之间系朋友关系,其双方还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孟祥占承包工地的情况应是知情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德库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是被上诉人冯德库与被上诉人孟祥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冯德库起诉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因此,一审法院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冯德库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1、答辩人将钢材运往被答辩人承建的颐景华庭项目工地,供货单上有颐景华庭开发单位和监理公司人员签字,有材料员签字,以上事实由答辩人提供的供货单证实,工地负责人孟祥占也认可。因此,答辩人向颐景华庭项目工地供应钢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答辩人系颐景华庭项目的承建单位,孟祥占是工地负责人,颐景华庭项目工地建设需要钢材,孟祥占与答辩人协商,由答辩人向颐景华庭项目工地供应钢材,答辩人向颐景华庭项目送钢材时,开发公司和监理公司的人员在供货单上签字。由于被答辩人系颐景华庭的承建单位,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孟祥占是代表被答辩人购买钢材,是表见代理行为,应有被答辩人承担钢材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该予以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孟祥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孟祥占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涉案项目的材料采购、现场施工管理及与建设方、监理方进行工作的协调。孟祥占作为项目的负责人代表的是施工方,在本案中,孟祥占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应由施工方予以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冯德库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3122516.8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及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建兴公司承建颐景华庭工程。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2185.628吨,共计钢材款7117798.84元。2016年1月26日,双方结算,尚有3122516.84元没有支付,该工地施工负责人孟祥占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江苏建兴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购买原告的钢材,孟祥占不是江苏建兴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江苏建兴公司所购买的钢筋是孟祥占提供的,江苏建兴公司与孟祥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欠其钢材款,原告起诉江苏建兴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江苏建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孟祥占辩称,孟祥占为江苏建兴公司的职员及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孟祥占与江苏建兴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货款应当由江苏建兴公司支付,孟祥占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6日,菏泽生建公司(××)与被告江苏建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编号为GF-1999-0201,工程名称为:菏泽颐景华庭小区项目住宅楼10#、11#楼,工程地点:菏泽市长江路与西安路交叉口东北角,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项目经理杜政阳,合同价款45222015.86元。监理单位为天柱监理公司,材料、设备供应由××审核控制,××负责采购、保管。本工程使用的所有建筑材料进场必须经过××指定人员检查验收,没有××指定人员的检查验收签字不准使用和结算。合同还约定了本工程不得擅自分包或转包及违约责任。2013年12月16日,菏泽生建公司(××)与江苏建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菏泽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颐景华庭小区,工程地点为菏泽西安路与长江路交汇处,承包范围包工包料,项目经理杜政阳,合同价款46254255.15元。约定本工程所需所有设备材料均由××负责采购、保管,工程钢筋材料品牌为莱钢、石横。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原告共向颐景华庭工程项目中的10#、11#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地提供了价值700余万元的钢材,产地为莱钢及石横。原告向案涉工地提供的钢材先由菏泽生建公司和天柱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检验签字,然后再交工地收料员签字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杜政阳支付给孟祥占,孟祥占再陆续支付给原告钢材款。截止到2016年1月26日,孟祥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冯德库钢筋款叁佰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圆整(¥3122500.00)颐景华庭项目孟祥占2016.1.26”。案涉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另查明,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孟祥占就案涉项目工程曾多次以江苏建兴公司10#、11#楼及地下车库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参加由发包方、监理方及承包方共同参加的颐景华庭工程项目会议。2013年4月1日,天柱监理公司就菏泽颐景华庭现场10#、11#楼塔机安装问题责令江苏建兴公司整改并下达了通知书。2015年9月2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济南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建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孟祥占以江苏建兴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该案的调解。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孟祥占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首先,案涉菏泽颐景华庭小区10#、11#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的项目工程的承包方是被告江苏建兴公司,具体施工也是由江苏建兴公司的10#、11#住宅楼及地下车库项目部进行,项目经理为杜政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江苏建兴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非法转包和分包。案涉项目部是江苏建兴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江苏建兴公司的10#、11#住宅楼及地下车库项目部在对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江苏建兴公司承担;其次,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孟祥占是江苏建兴公司的10#、11#住宅楼及地下车库项目部的工地负责人。从案涉工程项目的会议纪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罚款单及孟祥占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孟祥占履行的是与案涉工程及工地负责人有关的行为;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有监理方、发包方和工地收料人员签字的39份收料单、工地负责人孟祥占出具的欠条、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按与孟祥占的口头约定将案涉工程所需钢材及时地提供给了案涉工地,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同时,结合原告持有的孟祥占开具给案涉工程项目木工组的罚款单及孟祥占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工地负责人的身份,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孟祥占有权代表案涉项目部向原告购买工程用钢材。原告在向案涉工地提供钢材的过程中,履行了善意且无过失的审慎义务。孟祥占的行为构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其代理案涉项目部与原告履行的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有效。根据孟祥占向原告出具的3122500元的钢材款欠条,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江苏建兴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钢材款3122500元,对于原告过高数额部分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孟祥占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建兴公司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德库钢材款3122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冯德库要求被告孟祥占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冯德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江苏建兴公司的上诉和被上诉人冯德库、孟祥占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孟祥占、被上诉人冯德库之间关系的认定是否合理。针对案件焦点,首先,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指已确认事实对涉及该事实的后诉法院、当事人的拘束力,即在涉及已确认事实的后诉中,对于已确认事实,当事人是否需要举证证明、法院能否直接认定以及是否须做一致认定的问题。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前述两规定,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有绝对预决力和相对预决力两种。绝对预决力,是指已确认事实对后诉待证事实产生确定的免证效力,即对于已确认事实,当事人可以免证,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只要提出记载该事实的前案判决文件,即完成对该事实的举证,并且这种举证不可被推翻。相对预决力,是指对于已确认事实,法院在涉及该事实的后诉中一般应作一致的认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江苏建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孟祥占、被上诉人冯德库的关系,根据被上诉人孟祥占、被上诉人冯德库提交的证据及结合一、二审庭审,即已生效的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商初字第1008号民事调解书上显示的被上诉人孟祥占代表上诉人方以其公司员工的身份出庭、案涉工程项目的会议纪要上被上诉人孟祥占代表上诉人方的签字、以及监理公司对上诉人开具的罚款单上显示的被上诉人孟祥占代表上诉人接受处罚的签字,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孟祥占即为上诉人方的施工人,其所实施的行为均可视为是上诉人方的行为。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祥占为工地购买被上诉人冯德库钢材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江苏建兴公司购买的行为,一审法院关于三方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建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80元,由上诉人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