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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6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6刑初1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毅,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因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脱逃罪于1995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年11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左云县看守所。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左云县人民检察院孟广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3时左右,在左云县小京庄乡大京庄村北一自建房饭店内,被害人刘某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拉扯,在别人拉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毅用木棍将被害人刘某某右前臂打伤,经山西省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毅的亲属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赔偿,张毅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毅被内蒙古准格尔旗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疑异,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询问材料,证人李某、赵某、付某某、边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毅的供述、司法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张毅1995年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毅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毅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张毅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仝 飞审 判 员  梁 枫人民陪审员  张月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瑞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