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24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4民初503号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喀左县平房子镇。委托代理人:陶万机,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男,201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所地喀左县平房子镇。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其父亲),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喀左县平房子镇。委托代理人:陶万机,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民族、职业、住所地均不详。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2日10时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小型客车与路边行人二原告相撞,致二原告受伤。此事故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项损失及诉讼费、邮寄费合计13488.42元。本院认为,二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能送达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退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武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虹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