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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昊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昊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昊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窦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娜,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姬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上诉人昊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8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成公司对昊元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天成公司向昊元公司支付违约金384,000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诉费由天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昊元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昊元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货物价格上涨,天成公司是因为货物价格上涨,才不履行供货义务,存在故意违约。2、双方合同约定的“货到票到三日内付清货款”应当是指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运到昊元公司仓库,而非分批交货。3、昊元公司付款系交付承兑汇票,一般不可能完全与货款数额吻合,最终会在全部交货后以多退少补的形式付清,而且双方协商一致同意16万元差额在全部到货后一起付清。4、根据合同约定的“货到票到三日内付清货款”可见,天成公司是先履行义务一方,其未交货已经违约,昊元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未付清货款有法可依,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昊元公司构成违约明显不当。天成公司辩称:不同意昊元公司的上诉请求。1、天成公司不存在故意违约行为,双方先后分别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数量、质量、价款供货,并开具发票,但昊元公司未按约付款,前两份合同累计欠款16万元,天成公司才停止供货。2、关于“货到票到三日内付清货款”的含义,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是分期供货、分期付款,不存在昊元公司所称的要全部到货才付清的情况。3、关于承兑结算问题,昊元公司认为由于承兑结算数额存在偏差造成了16万元欠款,毫无事实根据,天成公司也多次催要货款,双方并未在货款上协商一致。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昊元公司上诉。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昊元公司向天成公司支付价款16万元;2、昊元公司支付违约金16万元。昊元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就2014年8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未履行部分(即尚未供货的20吨)予以解除;2、天成公司支付违约金384,000元,按照2014年8月1日采购合同总价192万元的20%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0日,天成公司与昊元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天成公司向昊元公司供应毒死蜱原油40吨,单价3.2万元/吨,合计价款128万元,2014年8月10日前到货。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货到票到三日内付清货款(承兑结算)。违约方向对方赔偿20%的违约金。2014年8月1日,天成公司与昊元公司又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天成公司向昊元公司供应毒死蜱原油60吨,单价3.2万元/吨,合计价款192万元,2014年8月15日前到货40吨,剩余20吨2014年8月25日前到货。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货到票到三日内付清货款(承兑结算)。违约方向对方赔偿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成公司已按约向昊元公司供货80吨(含2014年7月30日采购合同项下的40吨及2014年8月1日采购合同项下的40吨),合计价款256万元。2014年8月18日,天成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昊元公司交付了256万元的发票。昊元公司收到发票后,合计向天成公司支付货款240万元,尚欠货款16万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天成公司与昊元公司之间于2014年7月30日、8月1日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均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双方确认2014年7月30日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主要争议在于2014年8月1日的采购合同履行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已查明事实,2014年8月1日的合同项下,天成公司已按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前供货40吨,合计价款128万元,且天成公司已按约向昊元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据此,昊元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货到票到三日内向天成公司支付货款。但昊元公司至今仍拖欠16万元款项未付,显属违约。至于昊元公司所称,天成公司同意昊元公司延期付款,对此天成公司予以否认,昊元公司亦无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昊元公司反诉称天成公司未按约履行2014年8月1日采购合同项下另20吨的供货义务,故请求就该部分合同予以解除。对此,天成公司表示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现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就2014年8月1日采购合同约定的另20吨的货物双方均不再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昊元公司称系由于本案所涉的货物价格大幅上涨,故而天成公司故意违约不向昊元公司供货,且天成公司事实上亦未供应另20吨货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约定,2014年8月1日的采购合同约定的60吨货物,第一批于2014年8月15日前供应,第二批于2014年8月25日前供应。现因昊元公司未能按约履行第一批货物的付款义务,故天成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第二批次货物供货义务,天成公司对此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昊元公司要求天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天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昊元公司予以否认,且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昊元公司的违约程度及天成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违约金3.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昊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成公司价款16万元;二、昊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成公司违约金3.2万元;三、驳回天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确认天成公司、昊元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就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交货数量为20吨的部分于2016年10月20日解除;五、驳回昊元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反诉受理费3,530元,合计诉讼费11,750元,由天成公司负担3,288元,昊元公司负担8,462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一审法院)。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8日,昊元公司向天成公司付款120万元;8月28日,昊元公司付款100万元;8月30日,昊元公司付款20万元,合计付款240万元。本院认为:关于“货到票到三日内付清货款”是全部到货后付清还是分期到货、分期付清问题。双方2014年8月1日的合同载明“8月15日前到货40吨、剩余20吨2014年8月25日前到货”,可见,双方约定的是分期交货,在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依据常理付款相应也应当是分期。本案中,天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昊元公司履行了2014年7月30日合同项下全部供货义务、8月1日合同项下40吨的供货义务,并于2014年8月18日开具相应的256万元发票,在天成公司尚有20吨供货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昊元公司已付款240万元,明显与其所称“货到票到三日内付清款项”是指全部货物运到且收到发票再付款相矛盾。昊元公司亦无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已就延迟支付16万元货款达成一致意见。其欠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天成公司有权不履行8月1日合同项下后续的供货义务。至于昊元公司主张承兑汇票付款一般不能完全与货款数额吻合、会在货物全部交付后付清,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认同。综上所述,昊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上诉人昊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蔚审判员 邵美琳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蒙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