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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聂朝阳、张爱兵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朝阳,张爱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朝阳,女,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于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东定安村妇联主任,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爱兵,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于北京市,初中文化,海螺出租汽车公司出租司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朝阳、张爱兵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朝阳、张爱兵于2016年3月间,在已提交申请尚未获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东定安村的杨树97株予以砍伐,经鉴定,立木蓄积为33.542立方米。被告人聂朝阳、张爱兵均于2016年5月17日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张爱兵到案之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朝阳、张爱兵于砍树后在原址补种了杨树幼苗190株。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聂朝阳所具有的电话传唤到案、认罪悔罪、采取补种措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张爱兵所具有的自首、认罪悔罪、采取补种措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聂朝阳、张爱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朝阳、张爱兵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爱兵有自首情节、当庭能够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聂朝阳当庭能够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朝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张爱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三、被告人聂朝阳、张爱兵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