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庆海诉被告陈平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海,陈平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348号原告:刘庆海,男,195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辉,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平楚,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刘庆海诉被告陈平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海的诉讼代理人吕旭辉、被告陈平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出借款20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并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北京同创万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北京同创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约,将20万元出借给前述二公司进行理财,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前述二公司未能如期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陈平楚辩称:①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但被告担保的是原告的投资理财款,未对利息进行担保;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是否向实际借款方即前述二公司追偿过,被告仅在借款方不还款或不能全部还款情况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③被告认为应当将前述二公司作为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平楚系北京同创万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万利公司)的业务员,向原告刘庆海推介了该公司的理财产品。2016年4月28日,刘庆海与同创万利公司、北京同创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咨询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三方分别列为出借人(甲方)、咨询服务人(乙方)和风险管理人(丙方),约定:由刘庆海提供个人账户及足额资金,并授权同创万利公司依据该协议从个人账户中扣款20万元,由同创万利公司为刘庆海提供债权受让人、投资咨询等服务,由普惠咨询公司提供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等服务;刘庆海选择了“双季盈”产品,即借期6个月(同年4月29日至10月28日),前述借期届满之日,刘庆海将该资金对应的债权(含收益部分)全部转让给乙方为其寻找到的债权受让人,预期转让对价为甲方初始出借资金金额的104.5%,如果乙方未能为甲方找到债权受让人,由乙方每月按0.5%给予甲方补偿。嗣后,同创万利公司向刘庆海出具《收款见证书》确认收到20万元。陈平楚提交的资料显示,同创万利公司还为刘庆海制作了相应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预示其受让了李某(陈平楚称其为普惠咨询公司负责人)的原债权,相关债权涉及7个债务人,但刘庆海并不知晓该《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及其内容。2016年5月3日,陈平楚出具一份《担保》,记明“本人对刘庆海20万半年期理财承担担保”。上述借期届满后,同创万利公司未能如期兑现还款及收益。同年11月7日,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同创万利公司予以刑事立案侦查;期间,刘庆海除申报了本案所涉20万元投资外还包括另一笔投资5万元,合计申报损失25万元。本院认为,同创万利公司和普惠咨询公司以“债权转让方式”收取刘庆海的资金,承诺到期后还本付息(收益),因债权转让部分并无刘庆海参与,故本质上还是在刘庆海与同创万利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同创万利公司的对外融资行为涉嫌犯罪,不当然导致前述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出借人起诉担保人之诉讼,因此,陈平楚的担保行为亦然有效,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陈平楚提供担保时未明确为一般担保,故刘庆海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刘庆海签署的个人出借协议中已明确投资收益为半年4.5%,逾期收益为每月0.5%,故陈平楚仅对这一“理财收益”承担担保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平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刘庆海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借期内利息(收益)9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月0.5%支付利息(收益)。二、驳回刘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陈平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