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长城工程机械公司与肖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长城工程机械公司,肖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596号原告四川省长城工程机械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特别授权)。系公司职工。被告肖轩,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原告四川省长城工程机械公司(下称,长城公司)与被告肖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LG953型装载机(机号91047704)一台,同时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及《协议书》等相关合同协议。合同协议对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19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明确了欠款金额共计6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肖轩未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在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被告采取按揭方式在原告处购买山东临工LG935装载机一台,货款290000元,其中首付119180元(含公证,调查等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在合同中明确了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地址和联系方式。事后,被告除支付部份款外,尚欠首付款47600元未支付。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协商后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承诺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58000元(其中首付款47600元,资金占用利息10400元)。逾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60000元,并再次明确,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逾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原、被告身份信息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被告采取按揭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台山东临工LG935装载机一台,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60000元。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在所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长城工程机械公司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肖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