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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维珍、陈超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朱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郑维珍,陈超,陈辉,陈琳,李玉莲,朱海,杨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维珍,女,195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男,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琳,女,199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莲,女,1928年3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女,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维珍、陈超、陈辉、陈琳、李玉莲、朱海、杨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6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被上诉人陈超、陈辉及其与郑维珍、陈琳、李玉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上诉人朱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受害人陈锦俊死亡时已超过6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超过60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已无扶养能力,一审认定受害人需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且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从死亡赔偿金中支付,不能额外计算。2、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本案事故系同等值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过错大小,一审已认定商业险部分承担65%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32500元。3、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和垫付的范围。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本案实际侵权人为朱海,朱海对其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郑维珍、陈超、陈辉、陈琳、李玉莲共同答辩称:1、陈锦俊事故发生时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主要生活来源以种植业为主,且赡养义务是法律规定,无因年龄大了不具赡养能力之说。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仅要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还要考虑行为在成的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海答辩称,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杨云未到庭答辩,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郑维珍、陈超、陈辉、陈琳、李玉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06元、死亡赔偿金260112元(16257元/年×16年)、丧葬费308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71.66元(12883元/年×5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770元、评估费100元、保全费6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18时15分许,朱海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25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5KM+900M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陈绵俊(1952年8月18日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绵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郑维珍受伤,车辆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海、陈绵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维珍无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陈绵俊受伤后经睢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出医药费2206元,其中2000元由朱海垫付。另查明,陈绵俊的父亲陈方成已死亡,陈绵俊共兄弟姐妹5人,事故前其姐陈绵侠、弟陈绵刚已死亡。陈超系陈锦俊长子,陈辉系陈锦俊次子,陈琳系陈锦俊之女,李玉莲系陈锦俊之母,郑维珍系陈锦俊之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亲属陈绵俊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朱海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陈绵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应按照65%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06元与被告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予以确认,一并予以处理;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87583.6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7471.66元)、丧葬费30891.5元、车辆损失费1770元、评估费100元、保全费620元,标准合理,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到该费用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酌定40000元;主张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支持3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郑维珍受伤,原告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5000元给郑维珍,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总损失确认为366171.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97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773.85元[(366171.16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08976元-保全费620元)×65%]。被告朱海应赔偿原告保全费620元,鉴于其已先行垫付2000元,原告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1380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维珍、陈辉、陈超、陈琳、李玉莲各项损失275749.85元(鉴于被告朱海已先行垫付2000元,扣除应赔偿的620元,原告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朱海1380元);二、驳回原告郑维珍、陈辉、陈超、陈琳、李玉莲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李玉莲作为陈锦俊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原审法院根据李玉莲居住情况,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并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受害人陈锦俊死亡时已超过60周岁,已无扶养能力,不需要承担扶养义务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关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存在额外计算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中即便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从死亡赔偿金中支付,不能额外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一审据此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陈锦俊抢救无效死亡,原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死亡赔偿金为40000元,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平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请以及判决结果支持部分,确定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代理审判员汤孙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俞    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