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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光明、郑碧玲等与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明,郑碧玲,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959号原告:李光明,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郑碧玲,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明,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巴溪大道1599号3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76503273H。法定代表人:郑诚松,董事长。原告李光明、郑碧玲与被告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上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明、郑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7日)人民币175013.1元整。计算方式:前90日为总金额每日的万分三,151.31元/天×90天=13617.9元;后640日为总金额的万分五,640天×252.18元/天×161395.2元;共计违约日期为730天,合计金额为175013.1元。二、判令被告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验收交房时违约金,每月10日按时支付。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1日与被告诚上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永安市蓝湾园1幢2-1002房,购房金额为人民币504368.00元,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人民币504368.00元)前90日为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即151.31元/天;后640天为每日万分五违约金,即252.18元。合计为175013.1元。截至起诉日,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至今未履行合同违约条款,未支付违约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诚上公司未作答辩。李光明、郑碧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职工住房借款合同》;3:购房发票。由于诚上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李光明、郑碧玲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除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中,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即“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九十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九十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李光明、郑碧玲与诚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光明、郑碧玲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504368元的义务,而诚上公司却未依约将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李光明、郑碧玲,且诚上公司至今仍不具备交付条件,故诚上公司逾期交房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李光明、郑碧玲的诉请,李光明、郑碧玲本可按“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约定主张权利,现李光明、郑碧玲诉请逾期交房前90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同时认为,商品房的交付除须满足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外,还存在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双务行为,买卖双方只有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能确定实际交房之日。在讼争的商品房目前不具备交付条件,且是否具备交付条件可能产生争议,实际交房之日无法确定的情形下,为便于执行,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先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为妥。对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的违约金,李光明、郑碧玲可另行主张。诚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力,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光明、郑碧玲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75013.1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二、驳回原告李光明、郑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永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