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尹晓凤、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晓凤,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02执异19号案外人:王咏,女,197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男,1980年10月8日生,回族,住址。申请执行人:尹晓凤,女,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潍坊第三中学教师,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被执行人: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号隆鑫大厦*座***室。组织机构代码:68481076-7。法定代表人黄健罡,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人尹晓凤与被执行人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咏对执行被执行人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1599号1号楼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咏称,贵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1599号1号楼房屋属案外人所有。该房屋系案外人于2011年6月24日从被执行人处购得,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缴纳了全部房款268697元,且被执行人已按约将该商品房交付给案外人。因此,贵院对该房产的查封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5)潍城执字第1031-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原告尹晓凤与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4)潍城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尹晓凤与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尹晓凤返还房款445622元;三、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晓凤支出的公共维修基金共计3766元、登记备案费共计1100元,并支付违约金44562.20元;上述款项共计495050.20元,由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潍城执字第1031-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同日向房管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1599号1号楼等11套房屋。本院另查明,2011年6月24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合同位置1号楼测面积24.8平方米,合同总价款268697元。案外人分别于2011年6月1日、6月24日、2013年5月8日、2016年5月25日分5笔将全部购房款交付被执行人,另外还交纳了其他费用4070元。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案外人还与潍坊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万锦国际广场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案外人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商品房委托该公司代经营管理,期限10年。本院认为,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案外人虽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支付了全部价款,且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系因被执行人原因导致,案外人对此没有过错,但根据本案执行依据(2014)潍城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万锦国际广场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已向购房者交付了房屋,因此案外人依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主张已对涉案房屋合法占有证据不足。另外案外人所购房屋的性质为经营性用房,其非购买居住用房的消费者审判长 房丽丽审判员 朱加红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昱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