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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朱玉波、王伟交通肇事罪、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波,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刑初5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玉波,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暂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佳、赵一卜,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伟,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黑龙江省汤原县,暂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范红波,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玉波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伟犯包庇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朱玉波驾驶被告人王伟的辽C×××××重型半挂牵引挂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70公里+760米十字路口时逢大雾天气,与前方道路上的苏Jxx**警车相撞,致苏Jxx**警车内的驾驶员陈某某、乘坐人员陈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朱玉波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伟明知陈某、陈某某已死亡、被告人朱玉波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冒名顶替被告人朱玉波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驾驶员作虚假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玉波持不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致二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伟明知他人涉嫌犯罪仍作虚假证明包庇他人,其行为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朱玉波、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朱玉波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未对事故相对方车辆的驾驶人员进行血液化验,故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应当宣告朱玉波无罪。被告人王伟的辩护人提出王伟不知道朱玉波的行为构成犯罪,主观上没有包庇的故意,应当宣告王伟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朱玉波持B2证,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重量的被告人王伟的辽C×××××重型半挂牵引挂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70公里+760米十字路口时逢大雾天气,能见度在50米以内,仍以每小时47公里的时速行驶,与前方道路上执行特殊天气公务的苏Jxx**警车相撞,致苏Jxx**警车内的驾驶员陈某某、乘坐人员陈某当场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陈某符合头、胸部、四肢多脏器联合损伤死亡;死者陈某某符合头、胸、腹部、四肢多脏器联合损伤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朱玉波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伟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因为知道被告人朱玉波的B2证不能驾驶辽C×××××重型半挂牵引挂车,后在明知陈某、陈某某已经死亡,被告人朱玉波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谎称自己是肇事者,并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两次作虚假证明包庇被告人朱玉波。另查明,被告人朱玉波肇事时驾驶的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鞍山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挂车挂靠在烟台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伟系辽C×××××重型半挂牵引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人朱玉波系被告人王伟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陈某、陈某某的近亲属就陈某、陈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向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诉讼已经判决结案,判决书确定:因陈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55000元,由王伟、烟台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鞍山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442893.94元。因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55000元,由王伟、烟台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鞍山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446264.93元。大丰区公安局已将因陈某、陈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足额垫付给陈某、陈某某的近亲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玉波、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记录,辽C×××××重型半挂牵引挂车的GPS轨迹资料,气象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1114号、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终3420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终3421号民事裁定书,损失赔偿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玉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持不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超载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于道路,在大雾气象条件下不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和前方车辆动态,超速行驶,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伟明知朱玉波是交通事故肇事者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包庇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伟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被告人朱玉波、王伟庭审中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玉波的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未对事故相对方车辆的驾驶人员进行血液化验,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应当宣告朱玉波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朱玉波在大雾天气超速、超载行驶,公安机关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且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已经法院判决书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玉波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无不当,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伟的辩护人提出的王伟不知道朱玉波的行为构成犯罪,主观上没有包庇的故意,应当宣告王伟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伟是在明知被告人朱玉波驾车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向侦查人员作虚假陈述,其犯罪故意明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并无不当,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和安全,保护司法机关正常刑事诉讼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玉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伟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志斌审 判 员  周爱红人民陪审员  姜踏凤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