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毕春桃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金云村水上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春桃,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金云村水上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924号原告:毕春桃,女,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系毕春桃女儿),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金云村水上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李立平,该村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胜,该村村民代表,1950年6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毕春桃诉被告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金云村水上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春桃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婷、被告负责人李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春桃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发放人口费补偿款3.7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村民,1995年二次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按五口人分得了8亩承包田,20亩承包林地(位于原长山村西南部8亩),该8亩林地为经济林,获得林业局退耕还林补贴。原告对其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截止目前,上述承包田和林地均在承包范围内。2001年,原告将其家庭户籍迁至狸桥镇街道,系小城镇集镇居民户口,但原告方并未向发包方交回上述田、地承包经营权,一直由原告方承包经营管理,且于2013年在承包林地上种植了1000余棵樟树,直接投入数万元。目前,树木长势良好,经济价值显现。2015年10月1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宣城市狸桥镇金云村三岔路采石厂签订了《山地租赁合同》,以200万元将狸桥镇金云村长山山场租赁给采石厂开矿,原告承包的林地在被告租赁给采石厂的山场内,且租赁费200万元在山场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包括了任何项目(被告方口头解释包括了地上的附属物),原告认为,虽然家庭户籍迁至狸桥集镇,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对其承包的林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林地出租给采石厂开矿,侵犯了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山场租赁合同里的山地承包经营权分配到九户人家,但实际租赁费是全村近三十户全体村民共同分配。因毕春桃享受林地权,该村民组扣发了其应分配的3.71万元。为此,毕春桃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如所请。毕春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山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合同第三条里约定地上附属物等,原告没有取得林地的补偿,被告就把林地卖给了山场,以及证明原告承包的面积;3、山地谈话笔录文字版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分山到户确实分给原告,现在开采的包括原告的地,但没有分给人口所享有的费用,即原告有经营权但没有享受到人口补偿费;4、发放表、打款名册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以前是按照人口和田亩分到,原告也分到过,现在的山原告有,应该也按照人口田亩各一半来分配;5、土地承包项目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995年地改时原告是当地村民;6、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995年至今,原告一直拥有经营权,没有放弃经营权,应该享受这个权利,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享受向被告主张的权利;7、存折明细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确实在林场上种了树,分山到户,是在自己的土地上种的树,没有侵犯别人的权利。被告辨称,分给原告五亩田和三亩地是事实,自留山十亩也是她的,她拥有经营权。案涉山场是分到每户砍茅草的,集体发包给别人,一半开采,一半种树,开采后的山场只剩下土石,原告后自己在开采后的山场种树,林业部门也给了林业补偿款。综上,毕春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与法理相悖,请求驳回毕春桃的诉讼请求。水上村民组围绕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云山村山场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案涉山场是村民组集体所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水上村民组对毕春桃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山场是水上村民组集体所的,结合庭审原、被告陈述,该山场虽分给原告砍柴,但从以前对外出租所得款的分配情况来看,该山场应属村民组所有,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话是我(唐家胜)说的,但是如果是村民组和别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该由村民组来分配,如果是原告自己私人承包那么她自己分配,结合对证据2的认证意见,该山场只是分给原告砍柴,并没有分到户,山场仍然是水上村民组所有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6,因该文书是送给村委会,并未送给水上村民组,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7,树的确是原告自己种的,但土地是村民组的不是原告自己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水上村民组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水上村民组村民,1995年二次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按五口人分得承包田和承包林地(位于原长山村西南部8亩),该8亩林地为经济林,获得林业局退耕还林补贴。原告对其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承包田和林地均在承包期内。2001年,原告将其家庭户籍迁至狸桥镇街道,系小城镇集镇居民户口。2013年,原告对被告水上村民组分给其砍柴的山地进行复耕,并在山地上种植了1000余棵樟树,并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贴。2015年10月15日,被告水上村民组与宣城市狸桥镇金云村三岔路采石厂签订了《山地租赁合同》,以200万元将狸桥镇金云村长山山场租赁给采石厂开矿,原告复耕栽树的林地在被告租赁给采石厂的山场内,原告认为,虽然家庭户籍迁至狸桥集镇,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对其承包的林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林地出租给采石厂开矿,侵犯了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在分配补偿款时,该村民组扣发了其人口数应分配的3.71万元。为此,毕春桃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仅系水上村组分给毕春桃户砍柴所用,但土地仍为村民组集体所有,且2015年前该村民组同一性质山地对外出租所得款项均系该村民组集体所有,然后按承包田、地与人口各一半的比率对村民进行分配,该村民组村民对该分配方案均无异议。现水上村民组就本村民组已经收到的2015年土地租赁费分配时仍按承包田、地与人口各一半的比率进行分配,因2001年毕春桃户将户口迁至宣州区狸桥镇街道,其户按国家政策规定虽享有对原承包田地承包经营权,但已失去该村民组村民的主体资格,所以水上村民组未对毕春桃户按人口数进行分配,该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故对毕春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春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毕春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露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