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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莲英与叶珂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莲英,叶珂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277号原告朱莲英,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珂珂,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雪松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于亮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莲英诉被告叶珂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莲英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叶珂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2日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西平县××渠乡××村委北时,被被告叶珂珂驾驶豫L×××××号轿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进西平博雅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2017年1月17日,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珂珂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7566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珂珂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另外我还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2992.26元,保险公司应退还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行车证、驾驶证审验合格有效,车辆年检合格,且无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叶珂珂驾驶豫L×××××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西平县××渠乡××村委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朱莲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朱莲英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莲英被送往西平博雅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32992.26元(全部被告叶珂珂垫付);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叶珂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24日,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莲英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豫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1)朱莲英系农村居民,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身份证、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叶珂珂驾驶豫L×××××号车与原告朱莲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朱莲英受伤致残,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珂珂未确保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豫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应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他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992.26元;(2)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4)误工费3003元(10853元/年÷365天×101天);(5)护理费2102元(25576元/年÷365天×30天);(6)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8)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9)后期治疗费7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350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但被告叶珂珂已给原告垫付的32992.26元医疗费,该款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退还叶珂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朱莲英经济损失共计40511元,退还被告叶珂珂329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846元,由被告叶珂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莹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