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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520丁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祥(曾用名丁文文),男,199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被告人丁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丁祥在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瑞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马达车间c-1号楼一楼鞋柜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鱼某放于C1-175-8号鞋柜内的中国交通银行工资卡一张。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丁祥至南夏墅街道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上使用该银行卡取款现金人民币4000元;次日,被告人丁祥又在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小吴手机店,使用该银行卡为自己的手机充值话费人民币50元(另手续费1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退出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鱼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郝某的证言笔录、相关银行卡交易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丁祥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祥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云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