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1、张2与于1、于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张2,于1,于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1,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2,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1、张2因与被上诉人于1、于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6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1、张2上诉请求:不同意原审判决,要求撤销,改判由张1、张2就遗产支付于1、于2各4.5万元;就丧葬费用支付于1、于2各1.7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生病期间,于1、于2不仅阻扰张1、张2前往探望,而且治疗不积极,导致被继承人身亡;同时于1、于2为霸占遗产,谎报医疗、丧葬费用、隐瞒遗产数额。基于于1、于2的上述行为,其理应少分或不分遗产。故坚持上诉请求,要求改判。于1、于2辩称:不同意张1、张2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于1、于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庆馀名下300,000元,其中于1、于2要求继承该款的80%;2.要求张1、张2支付因被继承人张庆馀过世办理其丧葬事宜的费用154,580元,其中要求张1、张2承担77,290元。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张庆馀与案外人应某某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张庆馀与前妻育有二子,即于2、于1。案外人应某某与前夫育有两女,即张1、张2。后张庆馀与案外人应某某在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案外人应某某,案外人应某某支付张庆馀经济补偿款300,000元。2016年9月8日,杨浦区法院就上述300,000元作出(2016)沪0110民初9067号民事判决,确认案外人应某某应支付于2、于1、张2、张1300,000元。被继承人与案外人应某某分居后,日常生活均由于1、于2照顾,张1、张2未尽子女的赡养义务。被继承人过世后,也未参加其追悼会和葬礼。而办理被继承人丧葬事宜,花费共计154,580元,均由于1、于2支付。现因双方就继承事宜及丧葬费用承担问题协商未果,故于1、于2现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张庆馀与案外人应某某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83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张庆馀与前妻育有两子,即于2、于1。案外人应某某与前夫育有两女,即张2、张1。张庆馀与应某某再婚时,四子女均未成年。被继承人张庆馀于2014年7月2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2016年9月8日,法院作出(2016)沪0110民初9067号民事判决,判决案外人应某某应支付被继承人张庆馀钱款人民币300,000元,该款由于2、于1、张2、张1保管。该判决已于2016年10月9日生效。该款目前由张1、张2取得。一审法院审理中,1、于1、于2、张1、张2均确认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养老金3,555.60元、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结余2,500.40元。该两笔款项由于1、于2支取。被继承人去世后有丧葬费16,072元,由于1、于2支取。于1、于2、张1、张2均同意丧葬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用于抵扣于1、于2为被继承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养老金、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结余于1、于2认为养老金已经用于被继承人生前生活,而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结余用于支付为被继承人聘请护工的费用,不同意该两笔钱款用于抵扣于1、于2为被继承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张1、张2坚持认为养老金、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结余均系被继承人过世后取得,应当用于抵扣于1、于2为被继承人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于1、于2称为办理被继承人丧葬事宜,其为被继承人在上海市嘉定区松鹤墓园购买墓地花费63,816元,以及高峰落葬费用200元;由上海孝恩堂殡葬服务中心为被继承人办理殡葬一条龙服务花费82,940元;由上海市宝兴殡仪馆办理被继承人遗体火化事宜花费7,624元。张1、张2认可于1、于2在上海市宝兴殡仪馆支付的火化费用7,624元,同意由张1、张2承担50%。张1、张2确认于1、于2为被继承人在上海市嘉定区松鹤墓园购买墓地。但因碑文中只有于1、于2名字,故不同意承担墓地及落葬费用。张1、张2对上海孝恩堂殡葬服务中心为被继承人办理殡葬一条龙服务与于1、于2所签订的服务合同总体不认可。但对其中灵堂服务项目680元认可。对殡仪馆服务中骨灰盒费用32,580元金额认为过高。租车服务因张1、张2未参加被继承人丧葬事宜,故对租车情况无法确认。丧宴服务中每桌菜价3,288元认为过高,桌数也无法确定。其他服务中礼品的相关费用及数量也不认可。3、于1、于2提供了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街道国和一村第二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和一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国和一村XXX号XXX室居民张庆馀(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与应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在1984年登记结婚,应某某女儿张1、张2从未在国和一村生活过。2013年左右至张庆馀先生过世期间,应某某未居住在国和一村,张庆馀一人独居生活,日常生活由儿子照顾。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张1、张2在被继承人生前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张1、张2对证明落款章无异议,但认为居委会证明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居委会只认为是于1、于2想要出具被继承人的独居证明,而居民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4、张1、张2提供国和一村居委会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国和一村XXX号XXX室居民张庆馀(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自2012年起被列入居委独居老人关爱对象,至于张庆馀与应某某84年登记结婚家庭情况居委一概不清,居委当时还未成立,以上对上属情况补充说明”。证明对方所提供的国和一村居委会的说明系错误证明,并不是证明被继承人均由于1、于2负责照顾。于1、于2认为该证明不能推翻于1、于2提供的居委会说明,也不能说明张1、张2尽到了照顾和赡养的义务。5、张1、张2提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查询资料以及上海市民政局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为被继承人办理殡葬一条龙服务的上海孝恩堂殡葬服务中心是不存在的。于1、于2认为该服务中心系真实存在,地址为本市西宝兴路XXX号。6、张1、张2提供短信记录,证明于1、于2没有履行腾空房屋并交钥匙给张1、张2的义务,故张1、张2并未把系争300,000元钱款给于1、于2,且认为钱款应该直接交给被继承人。于1、于2认为该短信记录与本案无关。7、张1、张2提供公房调配单、录音文字记录,证明钱款应该给被继承人,并且应该由于1、于2、张1、张2按照法定继承,而不是按于1、于2所说全部交于1、于2。于1、于2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案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张庆馀生前未订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形式予以继承分割,于1、于2、张1、张2作为被继承人张庆馀的子女,继承遗产时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2016)沪0110民初9067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案外人应某某应支付被继承人的300,000元钱款,由于1、于2、张1、张2保管,故该笔钱款应作为被继承人遗产依法分割。关于于1、于2、张1、张2对被继承人生前的扶养照顾情况,现各方均提供国和一村居委会提供的证明材料,但证明内容无法全面陈述被继承人生前被扶养的情况且有矛盾之处,故法院对两份证明材料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被继承人去世前生病均由于1、于2照顾,死后丧葬事宜亦由于1、于2负责办理,故系争钱款300,000元于1、于2酌情予以多分。于1、于2、张1、张2均确认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养老金3,555.60元、个人医疗账户资金结余2,500.40元。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的该两笔钱款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于1、于2认为该两笔钱款已经用于支付被继承人生前生活以及聘请保姆的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故两笔钱款亦应依法分割。但考虑到被继承人丧葬事宜的实际花销,法院认为两笔费用用于抵扣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花销为宜。被继承人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抚恤16,072元,其近亲属均有权获得,故一并处理,且双方均同意在于1、于2垫付的被继承人丧葬费用中予以抵扣,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至于为被继承人办理丧葬一条龙服务花销的具体金额,法院根据于1、于2所列证据,酌情予以确认。并由于1、于2,张1、张2两方各半负担。张1、张2对上海市宝兴殡仪馆的费用予以认可,并同意由于1、于2,张1、张2两方各半承担,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此外,于1、于2另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张1、张2对此一节予以确认。认为因碑文中没有张1、张2名字,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法院认为,于1、于2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的费用系实际花销,碑文中无张1、张2名字确有不妥,此事应由于1、于2、张1、张2协商解决。但张1、张2并不能因此而拒绝承担购买墓地的费用,亦应尽到作为子女的责任。故购买墓地的费用应由于1、于2,张1、张2两方各半承担。判决:一、张1、张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于2、于1各90,000元;二、张1、张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于2、于1丧葬费用各24,87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均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审依据在案事实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及继承人范围,并根据继承法基本原则作了分配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原审就双方争议的丧葬费等事宜亦酌情作了处理。上诉人张1、张2对此不服,坚持要求重新分配遗产及丧葬费用的负担。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然上诉人就遗产重新分配的主张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原审的处理存在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亦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其该主张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诉求重新处理丧葬费用负担一节,本院认为各继承人理应在合理范围内对被继承人丧葬事宜承担责任。因此根据上诉人争议的费用项目,经综合考量,本院认为殡仪馆服务中骨灰盒费用确实过高,且未经各方商议,故本院就此项目所涉数额进行调整,酌定为15,000元,由各方分担。综上所述,张1、张2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6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66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张1、张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于2、于1丧葬费用人民币20,48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59元,由于2、于1负担人民币2,435.40元,张1、张2负担人民币1,62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8元,由于2、于1负担人民币4,920.80元,由张1、张2负担人民币3,197.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