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杰、郝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杰,郝敏,杨军,王琴,罗浩,石凤芝,张志军,刘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790号原告: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霞光街尚岛国际14号底商。法定代表人付志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彦超,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杰,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82年1月16日出生,现任职于伊金霍洛旗西部大开发办公室主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郝敏,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现任职于伊金霍洛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杨军,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81年5月1日出生,现任职于伊金霍洛旗红庆河镇人民政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琴,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86年7月12日出生,现任职于伊金霍洛旗扎萨克幼儿园,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罗浩,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现任职于伊金霍洛旗国土资源局,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石凤芝,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84年5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志军,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77年2月17日出生,现任职于伊金霍洛旗西部大开发办公室,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艳,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银行)诉被告杨杰、郝敏、杨军、王琴、罗浩、石凤芝、张志军、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谷银行委托代理人宋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杰、郝敏、杨军、王琴、罗浩、石凤芝、张志军、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谷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杰、郝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6900.67元及本笔借款截止2017年3月7日的利息共157206.14元,本息合计644106.81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本息还清时的逾期利息和罚息(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0.5‰水平上加收50%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军、王琴、罗浩、石凤芝、张志军、刘艳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杰、郝敏、杨军、王琴、罗浩、石凤芝、张志军、刘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杨杰、郝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建蔬菜大棚,约定借款月利率10.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6900.67元及其逾期利息、罚息未清偿。原告与被告杨杰、郝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5‰水平上加收50%。被告杨军、王琴、罗浩、石凤芝、张志军、刘艳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5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杰、郝敏、杨军、王琴、罗浩、石凤芝、张志军、刘艳未做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明细查询单、各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展期担保承诺书一份组织质证,被告杨军、王琴、杨杰、郝敏、罗浩、石凤芝、张志军、刘艳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杨杰、郝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蔬菜大棚,约定借款月利率10.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10日。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5‰的水平上加收50%。2、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支付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军、王琴、罗浩、石凤芝、张志军、刘艳为被告杨杰、郝敏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2014年12月1日,被告杨杰、郝敏与原告达成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双方将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11月15日。同日,被告杨军、王琴、罗浩、石凤芝、张志军、刘艳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对借款期限进行变更。4、被告杨杰、郝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6900.67元及本笔借款截止2017年3月7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共156970.14元,本息合计643870.81元。本院认为,原告金谷银行与被告杨杰、郝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合同真实有效,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金谷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杰、郝敏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杨杰、郝敏逾期未全部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金谷银行要求被告杨杰、郝敏返还贷款本金、支付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军、王琴、罗浩、石凤芝、张志军、刘艳与原告金谷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上述被告在担保人栏处签字并捺印,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本院对原告金谷银行要求上述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述六被告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杰、郝敏追偿。被告杨杰、郝敏、杨军、王琴、罗浩、石凤芝、张志军、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郝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伊金霍洛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86900.67元,支付利息156970.14元(含罚息),利息结算至2017年3月7日,从2017年3月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0.5‰的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杨军、王琴、罗浩、石凤芝、张志军、刘艳对本判决第一项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军、王琴、罗浩、石凤芝、张志军、刘艳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杰、郝敏追偿,被告杨杰、郝敏应于被告杨军、王琴、罗浩、石凤芝、张志军、刘艳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杨军、王琴、罗浩、石凤芝、张志军、刘艳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0242元减半收取5121元由被告杨杰、郝敏、罗浩、石凤芝、张志军、刘艳、杨军、王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叶勒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