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来秀、新乡市红旗区西街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来秀,新乡市红旗区西街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秀,女,汉族,1927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连然,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西街办事处,住环城南街。法定代表人王计宽,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来秀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西街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来秀的委托代理人李连然及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西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来秀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第106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诉人从1962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长达二十多年,1985年被上诉人处停产,后发放退休金至1994年10月,因修路拆迁房屋,被上诉人停发上诉人的退休金。二、诉讼时效未超过二十年。从1994年10月因修路房屋拆迁至1998年11月份,从1998年至今未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从1998年11月份才知道事实情况。新乡市红旗区西街办事处辩称:1、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客观公正,因此,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2、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退休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系雇佣关系,因此本案应当围绕劳动争议案由进行举证及使用相关法律规定。王来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补发由1994年10月至今拖欠的退休金16.5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国家退休职工政策给原告按月发放退休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来秀自1962年到弹花面条社工作(被认定为临时工)二十余年,该单位后由西街办事处临时代管。王来秀称自1994年10月开始,西街办事处停发其工资,并拖欠从1994年10月开始的退休金,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王来秀诉称西街办事处自1994年开始停发其工资及退休金,至今已有20余年,且按照我国相关劳动法律规定,王来秀已过退休年龄20年以上,故其诉讼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西街办事处所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来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来秀负担。二审中王来秀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两份,以此证明王来秀是新乡市红旗区西街办事处所管辖单位的正式劳动职工。新乡市红旗区西街办事处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因证人未到庭,二证人的身份及证言的内容均无法核实。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王来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王来秀上诉称从1994年10月开始,新乡市红旗区西街办事处停发其退休金,并拖欠从1994年10月开始的退休金,要求补发拖欠的退休金及按政策发放退休金。本院认为,从1994年10月至王来秀提起诉讼之日,有20余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保护最长期限,故王来秀上诉称诉讼时效未超过20年,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来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俊林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曾维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万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