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钟少贤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钟少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刑初6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男,1972年10月4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委托代理人:张萍,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钟少贤,男,1970年11月1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少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支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少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钟少贤在其父钟某家喝酒期间与堂哥钟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当晚23时许,钟某某到被告人钟少贤家院内喊叫,并敲打钟少贤妻子李某某的卧室门,被告人钟少贤遂出门与钟某某发生吵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钟少贤被钟某某推倒在地后拿起一辆儿童玩具车击打钟某某头面部及左肩部,致钟某某右侧颧骨骨折,颜面部多处皮肤挫伤,左肩甲骨上缘骨折。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钟少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受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钟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因被告人钟少贤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钟少贤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钟少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请求如下:1、医药费40483.24元;2、误工费12000元;3、护理费2100元;4、后期治疗费3000元;5、鉴定费1600元;6、营养费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8、交通费1000元;9、住宿费2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4523.24元。对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富民县急诊首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等:证实钟某某受伤后进行治疗的情况。2、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钟某某受伤后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3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为人民币1600元。4、医疗费收据共计金额为人民币40478.24元。5、交通费发票共计金额为人民币644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钟少贤未提出异议。经查,对其提供的富民县人民医院编号为0268732457、0268709450的门诊收费收据所记载的“钟某某”的性别为“女”及对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鉴定与本院查明事不符,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少贤将钟某某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钟少贤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中,钟某某首先挑起事端,导致矛盾激化,致使本案发生,确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的下列合理赔偿请求予以支持1、医疗费40417.24元;2、鉴定费1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误工费2050元(住院11天,医嘱出院后需全休30天,每天50元);5、护理费2100元;6、后期治疗费3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8、营养费330元(医嘱需加强营养,住院11天,每天3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0897.24元。对其它附带民事诉讼部份的请求,经查,对诉求赔偿住宿费的请求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过高,只支持其合理部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少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儿童玩具车1辆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钟少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医疗等各种费用人民币50897.24元的60℅即30538.3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跃云人民陪审员 李红仙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