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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聪诉被告张佐生、张玉芹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聪,张佐生,张玉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47号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原告:原告王聪,女,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讷河市。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男,系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佐生,男,汉族,1965年4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讷河市。公民身份证号×××被告:张玉芹,女,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讷河市老莱镇丰盛村*组。公民身份证号×××被告:张佐生,男,汉族,1965年4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讷河市老莱镇丰盛村*组。讷河市人民法院现在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聪诉被告张佐生、张玉芹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梁宏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被告张佐生、被告张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20元人民币(每亩350元×9.2亩地=3220元),并由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2、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返还老莱镇丰盛村7组房后土地9.2亩。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对土地拥有经营权,二被告共同侵犯原告土地经营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耕种土地没有任何合法的根据,采取强行耕种土地的方式进行侵权。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按照每亩土地承包350元的价格,乘以9.2亩土地。三、2011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与被告张佐生办理离婚手续取得家庭44.4亩土地经营权,但二被告仍坚持耕种其中9.2亩土地。原告与张佐生原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6日双方协议办理离婚,离婚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44.4亩土地归女方耕种,离婚后张佐生没有履行协议,原告诉至法院来确认44.4亩土地经营权为原告,讷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判决:原告王聪与被告张佐生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44.4亩土地归女方耕种有效,原告王聪对该44.4亩土地具有经营权,至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期结束。被告张佐生不服提起上诉,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是终审判决应当执行,而且协议的效力应当从签订离婚协议之日2011年12月16日开始生效。二被告不按照法律行使权利,而是对抗法律,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决。被告张佐生的辩论意见如下:被告张佐生对这个9.2亩土地具有使用权,还有13亩土地也具有使用权。1、流转的土地是不允许第二次流转的。被告张佐生和原告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土地已经转包给他人了。2、银行抵押的土地是不可以流转的,被告张佐生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土地已经抵押给老莱信用社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57条,流转的土地必须经过发包方同意;4、被告张佐生没有对抗法律,被告张佐生对抗的是不正确运用法律的办案人,被告张佐生还要起诉办案人。被告张玉芹的辩论意见如下:被告张玉芹种的是被告张玉芹父亲的地,被告张玉芹认为被告张玉芹没有侵权,被告张玉芹还没有种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民0281民初956号判决书一份、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民中12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9.2亩土地使用权归原告王聪,也就是说判决体现44.4亩土地包括含本案争议的9.2亩土地。被告张佐生有异议认为44.4亩地,被告张佐生认为应该享受22.2亩的土地使用权,并且齐齐哈尔中院判决被告没有收到。被告张玉芹认为离婚协议被告张玉芹不知道,被告张玉芹就种被告父亲的9.2亩土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了原告在与被告张佐生离婚期间获得了44.4亩土地使用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王某当庭证言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张玉芹强种了原告具有使用权的9.2亩土地,同时证明当地当时每亩地承包费为300-35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张玉芹提供的证据一、收据一份,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佐生婚姻持续期间,已经把土地包给张玉芹了。原告有异议,认为名字是原告签的,体现了包5年,从2011年一直包到2015年一共五年,而且承包的对象是董桂昌,不是张玉芹,而且本案诉争的土地是2016年的,这个已经到期了。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被告张玉芹曾经承包了该争议土地5年,但不能证明2016年是否继续承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张玉芹提供的证据二、讷河市老莱信用社证明一份,被告张玉芹以该证据证明土地正在抵押期间。原告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已经向中院提交过,根据中院的终审判决,可以认定,中级法院对此证据没有采信,应当以中院判决为准。本院认为抵押土地不影响土地的使用权,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张玉芹提供的证据三、土地流转合同一份,被告以该证据证明这个地已经包给被告张玉芹了,因为婚姻持续期间被告张玉芹给被告张佐生抬的款。原告有异议,认为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张佐生与原告王聪离婚协议当中明确约定44.4亩土地经营权归原告。根据这个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张佐生无权进行流转;2、被告张玉芹的陈述和该合同相互矛盾,被告张玉芹答辩中承认种的9.2亩土地是其父亲的,现又提交承包合同,证明是承包张佐生的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因刘春波未到庭,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聪与被告张佐生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玉芹系张佐生的妹妹。原告王聪与被告张佐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承包方式分得四人包括婚生女张越及被告父亲张成的土地共计44.4亩,2006年和2009年女儿张越及张成相继病故。原告王聪与被告张佐生于2011年12月16日在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44.4亩土地由原告经营到承包期结束。2016年原告王聪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张佐生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讷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了(2016)黑0281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聪与被告张佐生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44.4亩土地归女方耕种有效,原告王聪对该44.4亩土地具有经营权,至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期结束”。被告张佐生不服判决后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6年被告张玉芹在未征得土地使用权人原告王聪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耕种了9.2亩土地。2016年争议土地所在地所在地的土地承包费为300--35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争议的土地具有使用权,该使用权经两审法院确认。被告张佐生辩称具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玉芹辩称其耕种的土地是其父亲的,后又提供与被告张佐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两种辩论意见相互矛盾,且该争议土地原告具有经法院确认的使用权,故被告张玉芹耕种9.2亩土地系侵权行为。因此张玉芹应按2016年当地的土地承包价格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佐生未耕种争议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佐生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张佐生、被告张玉芹停止侵犯其2016年的土地使用权的请求,因侵权行为已经完成,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芹赔偿原告王聪土地使用权损失款2990.00元(9.2亩×320元/亩),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王聪要求被告张佐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宏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