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卓胡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胡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胡周,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平阳县。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6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2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胡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胡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卓胡周通过手机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张某毒资人民币150元后,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放置在平阳县山门镇“大自然”酒店附近仓库前,并通知买家张某前往上述地点寻取。经司称及鉴定,上述毒品重0.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卓胡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张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详单,司称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胡某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卓胡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的毒品已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并责令其退赔违法所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胡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二、涉案毒品及被告人卓胡周的犯罪工具黑色杂牌、白色“iphone5”手机各1只,予以没收;并责令其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魏臣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