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鑫与罗兴华、吴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罗兴华,吴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9号原告:李鑫,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加发,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妹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兴华,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安县,被告:吴凌云,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布依族,江西坡政府工作人员,住普安县,原告李鑫与被告罗兴华、吴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加发、被告吴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兴华经本院登报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罗兴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000元,按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12月20日共计16个月,利息共计45,760元,本息共计188,760元,以后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判决被告吴凌云对前述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兴华因工程周转资金需要,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3,000元,被告罗兴华立有借条为据,月息4%,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吴凌云作为担保人。借款至今,被告罗兴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凌云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讼来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这个钱是之前借过的,后面不想借给他,他就请了国家工作人员来担保。被告罗兴华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凌云辩称,事先李鑫与罗兴华商量好,打电话叫我去李鑫家,罗兴华没有在,李鑫说罗兴华有很多财产且在做工程,由李鑫媳妇找到原来的借条,按月利率3%计算出本息合计143,000元,重新写了条子,利息变为4%,由李鑫去找罗兴华签字。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李鑫与罗兴华之间的借条并不具备以上情形之一,该借条应作为无效借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李鑫与罗兴华之间的借条是在原先借条的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然而该借条是连本带利计算共143,000元,故该借条应为无效借条。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借条的月利率4%(即年利率48%),已远远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该借条应作为无效借条。综上,李鑫与罗兴华的借条应为无效借条,本人不应承担担保及连带责任,更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贷发生的事实。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20日,被告罗兴华出具借条向原告李鑫借款143,000元,该款系被告罗兴华原借款未还,重新出具借条,由被告吴凌云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西坡镇××坡社区××街××同志人民币143,000元整,月利息按4%计,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此据。借款人:罗兴华…担保人:吴凌云…注:若到期未能还清,本人自愿用工资及财产担保…2015年8月20日”。被告吴凌云提出被告罗兴华与原告李鑫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应为无效借条的辩解,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不能排除第九条第五款中“(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规定的情形,被告吴凌云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认可。被告吴凌云提出原告李鑫与被告罗兴华之间的借条是旧债转新债,借条为无效借条,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吴凌云是知道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吴凌云提出因被告罗兴华与原告李鑫因前借条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而后又计入本金,遂借条无效的辩解,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认可。被告吴凌云辩解因年利率超过24%而导致借条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鑫要求被告罗兴华偿还借款本金14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兴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李鑫借款本金1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凌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罗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田友华审 判 员 蒋水斌人民陪审员 舒腾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才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