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州桐君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胡良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桐君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胡良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桐君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镇少卿东路46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明明,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良聪,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诉人苏州桐君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简称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良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4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根据工商登记,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确系其投资人,但在经营、经济、人事等方面完全独立。一审法院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及实地调查公司停放的车辆、对外文宣物品上标注有“红楼”标志,认定两公司内部之间存在关联性明显不妥。所谓的调动函是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等证明被上诉人是自动离职的,上诉人已足额支付其工资和社保,无需支付1512.89元。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15000元及工资1512.89元。胡良聪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胡良聪2016年7月5日至12日期间的工资259.02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良聪于2014年6月14日进入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止,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为每月1680元。胡良聪在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最后工作时间为2016年7月9日。2016年8月25日,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胡良聪2016年6月份工资5710元,2016年9月7日,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胡良聪2016年7月份工资259.02元。胡良聪在2016年7月份的打卡考勤情况如下:2016年7月1日早8:28分、晚17:42分,7月2日无考勤,7月3日早8:43分、晚18:02分,7月4日早8:22分、晚18:55分,7月5日早无考勤、晚19:01分,7月6日无考勤,7月7日早9:14分、晚17:52分,7月8日早9:13分、晚无考勤,7月9日早8:10分、晚无考勤。胡良聪提供其银行卡明细,载明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胡良聪的每月工资收入分别为5729元、5729元、5729元、5720元、5729元、5729元、5556元、5710元、5710元、3410元、5606元、5710元,合计66067元,平均月工资为5505.58元。2016年7月11日,胡良聪向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递交《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载明“公司以调岗为手段,裁人为目的,在不考虑本人生活、工作的实际情况下将我调到贵州公司,公司未与本人协商,也未取得���人的同意,现在本人申请至2016年7月11日起单方面解除与公司的一切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且申请2个月工资的劳动赔偿,请公司知悉”。2016年7月27日,胡良聪与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办理退工备案登记,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一栏勾选的是“本人终止合同”。2016年7月15日,胡良聪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胡良聪要求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工资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0元、补缴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基数为1820元/月。2016年8月15日,该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56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胡良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工资77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诸一审法院。胡良聪表示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一审审理中胡良聪主张公司向其发出“员工调动函”,通知其到“贵州公司”工作,2016年7月10日其到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上班打卡,发现考勤记录已被删除,无法考勤,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要求其不要再来上班。为此胡良聪向一审法院提供“员工调动函”复印件,但该函件的发出单位为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具体内容为“贵州公司:经研究,胡良聪同志从昆山公司调入你司工作,并于2016年7月4日前报到,请接洽。该同志工资由昆山公司发至2016年6月。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系胡良聪个人提出离职,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与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并无关联性。据查询工商登记信息,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投资一栏显示苏州桐君国通快递有限公司,而苏州桐君��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显示苏州桐君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即本案中的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后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于第二次庭审时称其系加盟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嗣后又改称为母、子公司关系,法律上为各自独立企业。审理中一审法院到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实地调查,形成视频一份,在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厂区内可见其物流车辆、店招、快递包装等文宣物品中均显示有“国通快递”,并在显著位置注有“红楼”标识。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解除通知、考勤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单、银行业务回单、退工备案登记表、通知、调查视频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该足额发放劳动者每月工资。现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已发放胡良聪2016年6月份工资5710元,胡良聪对此并无异议,故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不再结欠胡良聪2016年6月份工资。对于胡良聪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薪资标准未做详细约定,故一审法院将根据胡良聪离岗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5505.58元核算。胡良聪在上述期间内共出勤7天,工资应为1771.91元(5505.58元/21.75天×7天),其中要扣除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已经支付的当月工资259.02元,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还应支付胡良聪1512.89元。胡良聪向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递交的《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内容,载明因胡良聪不满公司调岗而向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提出离职,并要求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该份通知书从形式上虽为胡良聪先向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提出离职,但胡良聪同时表明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对其进行调岗。胡良聪提供上海红楼快递集团公司出具的《员工调动函》复印件,以佐证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存在调岗行为。关于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与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先主张无关联性,后又改称为加盟关系、母子公司关系,并对胡良聪提供的《员工调动函》复印件不予认可。根据对外公开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显示,苏州桐君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为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的对外投资项目,而本案中的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为苏州桐君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在昆山的分支机构,且经过一审法院实地调查,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的物流车辆、对外文宣物品中均在显著位置注有“红楼”标识,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与上海红楼快递集团公司之间具有内部关联性。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对该节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对此应由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对胡良聪进行调岗的事实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为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属正常情况,但要依法、合理进行,除要具有调岗合法性之必要的情形外,还要综合考虑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内容、工资报酬等方面。本案中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仅通知胡良聪前往贵州公司工作,但却未明确告知调岗后的具体劳动合同条款内容,亦未征得胡良聪的同意,有违法律规定,更失合理性,属变相解除与胡良聪的劳动关系。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与胡良聪之间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该由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胡良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胡良聪在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工作年限,按照胡良聪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505.58元/月��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27527.9元。胡良聪主张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良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1512.8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工商登记资料信息,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与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具有投资关联关系,而根据一审法院的实地调查,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车辆、对外文宣物品中也均标有“红楼”标识。桐君公司昆山分公司与上海红楼快递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内部关联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员工调动函的真实性,具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递交《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提出与上诉人解除一切劳动关系,但同时表明解除原因是上诉人以调岗为手段,变相裁人为目的,未经其同意将其调至贵州公司工作,并提供了员工调动函复印件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调动函与《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所载内容相互印证,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调岗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变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工资差额问题。根据考勤记录,被上诉人2016年7月份共计出勤7天,因双方均未提供薪资的具体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离岗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核算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已经足额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桐君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