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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4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西部新城支行与顾丽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西部新城支行,顾丽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4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西部新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学城大道6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958858092。负责人:唐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西部新城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丽琼,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西部新城支行与被告顾丽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西部新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丽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西部新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9560.68元,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132620.09元及费用128890.44元;2.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99560.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复利(以透支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付);4.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截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共计透支人民币399560.68元,利息132620.09元及应付费用128890.44元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顾丽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确认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同时,被告还确认其信用卡、纸质账单等重要资料的寄送地址为单位地址。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中国银行发行的卡号为625907506097****的信用卡一张。在被告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背后附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其中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关于利息和收费部分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起至原告规定的最后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所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减去已还款金额之后再乘以5%)。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四条关于对账单及还款部分约定: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的,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第五条附则第5条还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被告提供服务,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的送达地址均以此为准。被告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原告客户服务热线通知原告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原告按被告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由于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联络信息变更而产生的一切风险和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信用卡收费表规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此后,被告多次以刷卡消费或取现方式使用信用卡,但未能全数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399560.68元、利息132620.09元、费用128890.44元。由于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还举示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发票为证,证实其因此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而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元。被告顾丽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实际刷卡消费和透支使用,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刷卡消费之后并未按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并支付利息及约定费用的义务,本案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发票为证,且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丽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全部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顾丽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西部新城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金额399560.68元及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费用(其中截至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132620.09元、费用128890.44元;从2016年12月20日起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直至付清为止,其中复利以透支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限被告顾丽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西部新城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西部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丽琼负担。此款限被告顾丽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西部新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谢国忠审 判 员  周洪伦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