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梁丽清与关治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清,关治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1825号原告:梁丽清,女,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关治汉,男,住常宁市。(缺席)原告梁丽清与被告关治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治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关治汉偿还原告30000元本金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关治汉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关治汉在广东省广州市开厂,由于资金周转不过来,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当天立下借据,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关治汉一直未偿还此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关治汉未作答辩。原告梁丽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梁丽清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其所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关治汉向原告梁丽清借款30000元,且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偿还。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间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此笔借款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梁丽清主张要求被告关治汉支付迟延偿还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年利率按照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治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丽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4日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计算,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关治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珀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人民陪审员 陈国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