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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四平市合盛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与王立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合盛日用杂品有限公司,王立晶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民初18号申请人:四平市合盛日用杂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润文,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王立晶,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梅,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四平市合盛日用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与被申请人王立晶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合盛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劳人仲裁字[2016]第115号裁决书;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劳人仲裁字[2016]第115号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王立晶是自动离职的,不是由申请人合盛公司将其辞退的,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合盛公司没有义务给付被申请人王立晶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错误,应予撤销。王立晶称,同意劳动仲裁的仲裁裁决,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仲裁裁决。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合盛公司于1998年3月13日在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控股企业法人吉林省四平市日用杂品公司。四平市合盛日用杂品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四平市合盛日用工业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次为谷春芳、乔兰柱、郭淑华、马润文。王立晶在看守员岗位工作多年,但合盛公司历经多次改革,都没有与王立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王立晶缴纳社会保险费。合盛公司称,王立晶于2015年10月与合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争执后离开单位。王立晶称,合盛公司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王立晶称,其月工资1500元,每次给钱时给单位打收条。合盛公司称,王立晶只是卸车,按车算钱,每月劳动报酬不等,直接给钱,没有工资表等账目。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王立晶于2016年8月30日到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四劳人仲裁字[2016]第115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自2015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限被申请人四平市合盛日用杂品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王立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500元;二、驳回申请人王立晶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诉讼。合盛公司以王立晶是自动离职的,不是合盛公司将其辞退为由,主张合盛公司没有义务给付王立晶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合盛公司给付王立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正确。合盛公司以王立晶不是其辞退为由,主张不应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盛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但未能向法庭提出原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平市合盛日用杂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平市合盛日用杂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思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