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崔秀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刑初170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秀景,女,生于1967年8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襄城县。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秀景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秀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崔秀景进入襄城县城关镇居民刘某家中,盗走现金2万元及玉石手镯、纪念币等物品(共价值1716元)。案发后,崔秀景已将上述财物返还刘某。被告人崔秀景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秀景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闫某、崔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照片、指认盗窃财物照片、实施盗窃所驾驶车辆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自首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秀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崔秀景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崔秀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崔秀景积极退还赃物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秀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淑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静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