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谢宗函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宗函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刑初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宗函,曾用名谢守函,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黄万林,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宗函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宗函及其辩护人黄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谢宗函与朋友邀约在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金龙路御龙足浴上班的被害人秦某一同前往龙里县小吃街吃宵夜。凌晨1时许,谢宗函与秦某一同回到御龙足浴。谢宗函在御龙足浴8806包房点秦某做足疗,在做足疗过程中,谢宗函欲强行与秦某发生性行为,遭秦某反抗呼救,服务员唐某听见呼救声及时进入8806包房内,致使被告人谢宗函的强奸行为未得逞。另查明:2016年10月23日,秦某收到谢宗函给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2万元,秦某对谢宗函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宗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黔南)公(司)鉴(法物)字(2016)684号DNA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收条、谅解书、证人唐某、何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宗函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谢宗函在作案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费,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辩护人黄万林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谢宗函的犯罪行为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实施的犯罪手段并不恶劣,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其家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积极的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谢宗函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宗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红卫审 判 员 穆 勇人民陪审员 党莉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