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项长清与吴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长清,吴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593号原告:项长清,男,194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焰红,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双,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污水处理厂工人,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负责人:田正平,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长清与被告吴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长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焰红、被告吴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天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长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4584.48元;责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凌晨,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5时30分许行至天门市人民大道与213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第一被告驾驶的鄂R×××××小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1月15日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在2016年5月11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双辩称,交通事故是原告追尾造成;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伤残费有异议,对其他费用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天门支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原告闯红灯造成,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应承担80%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金额为180元的中医骨伤门诊收费收据,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门诊收费收据无收费员盖章,效力无法认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打印费票据,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形式上虽存有瑕疵,但原告在治疗、诉讼过程中必然要产生相应交通费、打印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打印费100元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8日凌晨,原告项长清驾驶三轮电动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5时30分许行至天门市人民大道与213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吴双驾驶的鄂R×××××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伤情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液(左)、肝多发性低密度灶、高血压病,原告遂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费11368.08元、挂号费20元、CT费240元、放射费180元,共计11808.08元。2016年8月1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项长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双负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5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天维司鉴[2016]临鉴字第7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项长清于2016年7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为X(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至鉴定之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60日(包括住院天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项长清系农村居民,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11844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据此,原告项长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计算残疾赔偿金11844元(11844元/年×10年×10%)、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另查明,鄂R×××××号车辆为被告吴双所有,被告吴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天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鄂R×××××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原告项长清驾驶电动车闯红灯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双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本案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严重程度,酌定由原告项长清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双承担3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吴双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双和原告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应由被告吴双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天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双、中国人民财保天门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项长清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鉴定费7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共计1180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护理费5118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打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3220.0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658.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4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9462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3758.08元(33220.08元-10000元-19462元)由被告吴双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1127.4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天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余下损失2630.66元(3758.08元-1127.42元),由原告项长清自行承担,被告吴双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天门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项长清30589.42元(10000元+19462元+1127.42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长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589.42元。二、驳回原告项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项长清负担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丁冬平人民陪审员 高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