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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3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帅琪与王仁和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琪,王仁和,帅晋玉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3498号原告:王帅琪,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婵婵,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和,男,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第三人:帅晋玉,女,195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王帅琪诉被告王仁和、第三人帅晋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被告王仁和、第三人帅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帅琪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赠与协议,将位合肥市包河区室的房屋(产权证号:合产1075**)过户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其婚生女。2014年7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经法院作出的(2014)包民一初字第02367号调解书调解离婚。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愿将夫妻共有的位合肥市包河区室的房屋一套赠与原告,且三方签订了赠与协议,原告表示同意接受赠与,但现被告却不愿履行该协议。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王仁和辩称:我当时考虑是因为第三人没有房子,而且我死了房子也带不走,所以就同意把房子给原告,但是她们当时背着我已经买了房子。第三人在买涉案房屋时也没有花钱,只拿了2000元钱。我认为现在还不到赠与的时候。原告现在有点不孝顺,我现在身体还健康,等我以后身体不太好的时候再决定。另我和第三人是再婚,我之前还是有一个孩子,我当时没有考虑到那个孩子的继承权。现在我不同意赠与房屋,人活着要有房子,养老才有保障。第三人帅晋玉辩称:我同意把房子赠与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帅琪系被告王仁和和第三人帅晋玉的婚生女。2014年7月30日,王仁和和帅晋玉达成离婚协议,同日上述三人达成赠与协议一份:王仁和和帅晋玉将共同共有合肥市包河区室房屋赠与原告,原告同日出具接受赠与说明。另查,王仁和现居住在涉案房屋,其无其他住宅。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上述房屋王仁和可以居住至终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民事调解书、赠与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和单纯的财产赠与不同,该财产赠与条款,并非完全独立的条款,而与协议双方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其他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等诸多内容有着密切的联系。这种约束力表现为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协议。被告王仁和、帅晋玉在达成离婚协议时一致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女儿,系财产分割的一种特殊形式,显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任意撤销。并且撤销共有财产的赠与,需共有人一致同意作出。男女双方作为财产共有人,在离婚时共同作出了赠与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故关于撤销赠与的行为也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共同做出。在离婚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因其只是共同共有人之一,其单方撤销赠与的主张在未获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被告王仁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而帅晋玉明确表示反对撤销赠与,也表明被告王仁和单方主张撤销赠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渊源以及被告确无其他居所,故被告相应享有上述房屋的使用和居住权至终身。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仁和、第三人帅晋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帅琪办理坐落合肥市包河区室房屋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号)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原告王帅琪的名下。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王帅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警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