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5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詹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营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营,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万达广场公寓*座****室(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抓获),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营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詹营使用在深圳市如龙岗区购买的“彭康”、“左天伦”、“刘平安”等人的身份证,在沈阳市皇姑区等地的银行办理银行卡,共计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4张,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5张。上述事实,被告人詹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丁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办卡业务申请书;办卡视频截图;声明书;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营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詹营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营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军审 判 员  韩东杰人民陪审员  蔡舒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