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小菊、李乱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小菊,李乱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571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春生,联社职工。被告刘小菊,女,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被告李乱峰,男,汉族,1949年2月12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人,住该村。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小菊、李乱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菊、李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小菊于2010年4月20日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担保人为被告李乱峰,利率10.89735‰。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小菊偿还过本金30000元,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22416.0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刘小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2416.0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乱峰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小菊未答辩。被告李乱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与被告刘小菊、李乱峰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利率月息10.89735‰,被告刘小菊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李乱峰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按约给付被告刘小菊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曾经偿还过本金30000元,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22416.02元。原告曾经于2015年3月3日向任丘市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后于2015年3月31日撤回起诉另查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是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小菊、李乱峰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签定的借款合同真实自愿、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贷款人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小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李乱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菊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22416.0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以后利息顺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乱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乱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小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刘小菊承担,被告李乱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冬辉审 判 员 赵洁涛人民陪审员 高广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云飞第2页第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