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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积辉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百利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积辉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百利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46号原告:佛山市积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华南装饰材料城G座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85755269F。法定代表人:夏锦奎。委托代理人:陈芸,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百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759055883X。法定代表人:吕云风。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申请。被告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2047.4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温控器,原告以快递或物流方式向被告交付货物。2015年2月5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2016年7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112047.44元,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口头表示尽快支付货款,但至今未能支付,故起诉。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货物155047.44元,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开具金额为97925.44元、2014年11月21日开具金额为2720元、2015年4月9日开具金额为544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予被告。2015年4月22日,被告交付金额为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辩解,视为自愿放弃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047.44元未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取货物时立即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2047.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百利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2047.44元予原告佛山市积辉电器有限公司。二、被告浙江百利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12047.44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佛山市积辉电器有限公司。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1378.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符泳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