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王银俊与阮广存、赵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俊,阮广存,赵青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373号原告:王银俊,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平,兴化市大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广存,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赵青青,女,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县。原告王银俊与被告阮广存、赵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平,被告阮广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青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俊诉称,被告阮广存与被告赵青青系夫妻关系。被告阮广存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6年5月1日、6月24日、7月24日、7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0元,合计130000元。被告阮广存分别出具借据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部分利息。现起诉要求1、被告阮广存、赵青青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阮广存辩称,130000元不是一次性所借,是分了3、4次借的。当时利息是按6分计算的。期间分别偿还了30000元和20000元的本金。有一次借了50000元,当时没钱还,就将汽车抵押给原告。另外原告还扣押了我仓库里的一部分地砖、瓷砖,价值大约50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被告阮广存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阮广存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2016年6月24日,被告阮广存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阮广存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16年7月24日,被告阮广存向原告借款20000元,加上之前所欠30000元,被告阮广存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2016年7月30日,被告阮广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加上之前所欠50000元,被告阮广存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6天,被告阮广存在借据上注明如借款到期不能还钱,车子和地转全部交给原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上述4份借据均未收回,现均为原告持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阮广存署名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阮广存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有被告阮广存署名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阮广存已偿还30000元,被告阮广存无异议,应认定被告阮广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阮广存抗辩认为,所欠原告借款已用抵押给原告的汽车和地转抵偿完毕。虽然被告阮广存在2016年7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中注明如借款到期不能还钱,车子和地转全部交给原告。但因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的车子和地转,从借据上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得出被告已将汽车和地砖交付给原告,同时即使被告已将车子、地砖抵押给原告,原、被告也不得约定在被告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的财产归原告所有,故对被告阮广存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阮广存抗辩认为,双方是按月利率6%结算利息,在借款期间又分别偿还原告30000元和20000元,因原告只认可被告偿还30000元,对被告其余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阮广存与被告赵青青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被告阮广存向原告出具的最后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广存、赵青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银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华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