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凌源市鑫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长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鑫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郭长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1319号原告:凌源市鑫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东段。法定代表人:代文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荣,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被告:郭长有,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凌源市鑫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长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鑫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荣、被告郭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市鑫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我公司的凌源市福临佳苑二区4-6-402室、4-6-501室2017年度物业服务费合计821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后在给付之日止物业费3‰的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凌源市福临佳苑二区4-6-402、4-6-501室的实际使用人,两房屋面积为68.45平方米。我公司2016年10月至12月末,按约定每平方米0.5元向被告收取2017年物业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交。被告郭长有辩称:我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物业管理不到位,车库漏水不给维修,我曾因单元门锁不上,导致进入小偷而丢了4,000元钱;原告将小区内绿地铲平、水池子填平,卖作车位了;网吧后门随便开门,影响我正常休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公司于2003年5月29日成立,申办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辽宁省物价局、凌源市物价局分别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按照物价部门的批准,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可以收取物业费为每平方米0.5元,收费范围为一次性预收一年以内。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凌源市南街花墙子社区福临佳苑二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按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收取,营业用房相同;委托管理期限为6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收费时间为每年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上交租;逾期每日按3‰收取滞纳金。被告所有的房屋即为凌源市福临佳苑二区4-6-402、4-6-501室,两房屋面积均为68.45平方米,属于原告与凌源市南街花墙子社区福临佳苑二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范围内,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与服务,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2016年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物业费的获批标准,向被告收取2017年度的物业费,福临佳苑二区4-6-402、4-6-501室物业费合计821元,被告没有交纳,且在原告张贴催费“告知书”和“物业费催缴通知”后仍未交纳,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凌源市鑫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与凌源市南街花墙子社区福临佳苑二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属于合同双方的自愿行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而该合同范围包括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即凌源市福临佳苑二区4-6-402、4-6-501室,且原告在向被告等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并没有证据证明提出过异议,为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履行交纳各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借故不予交纳,即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交纳拖欠物业费,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依迟延交纳的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所提出的其曾因单元门锁不上而丢失4,000元钱的辩解,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提出因车库漏水、小区绿化、网吧开后门等不应缴纳物业费的辩解,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长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凌源市鑫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凌源市福临佳苑二区4-6-402、4-6-501室2017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合计821元。并对所欠上述2017年度的物业服务费821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日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光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淋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