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最高法民申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德尔惠(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奥德隆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德尔惠(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奥德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6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德尔惠(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溪边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明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奥德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德尔惠(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奥德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尔惠公司申请再审称:1.应当将被诉侵权服装上印制的图文组合标识“”,与德尔惠公司的三注册商标进行主要部分比对及隔离比对,一审、二审法院仅仅进行整体比对,违反了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被诉侵权服装上印制的图文组合标识中,“XINGXIANG”是一组英文字母组合,考虑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图形部分应为该标识的主要部分。2.被诉侵权的图文组合标识“”当中的图形部分,与德尔惠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与德尔惠公司的注册商标“”当中的图形部分高度近似。在整体构图上,都体现了线条的粗细变化及弯折钩收,相互之间呈现出镜像关系;从构图细节看,在相同位置处的线条粗细、倾斜度基本一致,弯折处、钩收处的角度基本一致。被诉侵权标识中图形部分所具有的开口方向的变化,不构成实质性改变,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不足以对相关公众起到实质性影响。3.被诉侵权服装上印制的图文组合标识,位于服装的左胸前及裤子左裤兜的前方,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4.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一审、二审法院未考虑德尔惠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实际情况是,德尔惠公司就涉案注册商标先后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最具价值品牌500强”、“中国运动鞋十大畅销品牌”、“中国国家登山队官方战略合作伙伴”等多项荣誉。5.一般的商标侵权,其认定标准应当是“易于导致混淆或误认”,即存在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就应当认定构成侵权,而不需要达到“足以造成混淆或误认”的程度。6.德尔惠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及“”,其图案均非公有领域的图案,也并非服饰领域的通用标识,被诉侵权服装上图形部分标识的使用,不具有正当性。7.奥德隆公司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奥德隆公司应当比个体工商户、小商摊贩等一般的市场主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并且,在其进出货的程序中,不仅应当有进出货合同,还应当有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就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综上,德尔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德尔惠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由奥德隆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德尔惠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奥德隆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德尔惠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德尔惠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相同商品,故侵权与否的判断取决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诉侵权的图文组合标识“”,是由经过艺术化修饰、变形的阿拉伯数字“6”和大写拼音字母“XINGXIANG”组合而成。首先,将该标识与德尔惠公司注册商标“”、“”相比较,从整体构图来看,前者包含大写拼音字母“XINGXIANG”,且占据标识的下半部,而后者仅有图案无字母,二者具有明显差别;从呼叫来看,前者包含的字母“XINGXIANG”可根据人们熟知的拼音规则呼叫为“形象”,而后者为纯图案,无对应呼叫,二者亦具有明显区别。其次,将该标识与德尔惠公司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都包含图形和大写字母组合,但二者具有以下明显区别:第一,二者的呼叫存在明显区别,前者的字母“XINGXIANG”呼叫为“形象”,而后者的字母“DEERHUI”以及汉字“德尔惠”均对应呼叫为“德尔惠”;第二,二者结构存在明显区别,前者是由上下结构组成,即上面为图形,下面为字母“XINGXIANG”,而后者则是由上中下结构组成,由上到下分别为字母“DEERHUI”、图形、汉字“德尔惠”;第三,二者的图形部分与字母部分亦存在明显区别,前者的图形部分更接近于阿拉伯数字“6”,字母部分为“形象”二字的拼音字母“XINGXIANG”,后者的图形部分更接近于大写字母“D”,字母部分则为“德尔惠”三字的拼音字母“DEERHUI”。综上,被诉侵权的图文组合标识“”与德尔惠公司的注册商标“”、“”、“”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综上,德尔惠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德尔惠公司申请再审并称,被诉侵权标识中的图形部分是该标识的主要部分,其与德尔惠公司注册商标中的图形是镜像关系,构成近似。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的图形部分和字母部分所占比例基本相同,不能认定图形部分是标识的主要部分。德尔惠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德尔惠公司申请再审还称,原审法院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未考虑其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此,本院认为,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是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但不能脱离商标的比对。并且,德尔惠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其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大部分指向的是“Deerhui”与“德尔惠”,而并非其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故德尔惠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德尔惠(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艳芳代理审判员  何 鹏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心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