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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吉泉、齐兴菊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吉泉,齐兴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466号原告: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人民街社区迎宾路20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吉泉,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被告:齐兴菊,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系胡吉泉妻子。原告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澧农商行)与被告胡吉泉、齐兴菊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吉泉、齐兴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胡吉泉、齐兴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149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5日的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113899.31元,并按月利率13.26‰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对胡吉泉所有、座落在临澧县××福镇××路产权证号为××××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13日,胡吉泉、齐兴菊夫妇向临澧农商行下设的柏枝信用社立据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10.2‰,按月结息,2012年10月13日到期,逾期加收30%的罚息。胡吉泉以其所有的座落在××的房屋一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胡吉泉、齐兴菊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24000元。截止2017年4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49000元,利息113899.31元。胡吉泉、齐兴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胡吉泉、齐兴菊借款后不按期偿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临澧农商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享有对担保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吉泉、齐兴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5日的利息113899.31元,并按月利率13.26‰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在胡吉泉、齐兴菊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时,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胡吉泉所有的、座落在临澧县××镇××路产权证号为××××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4元,减半收取2622元,由胡吉泉、齐兴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先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卓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