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红岩与高新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岩,高新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711号原告:张红岩,男,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高新周,男,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张红岩诉被告高新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高新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高新周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周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新周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5厘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6月12日被告高新周因做生意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没有偿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诉。高新周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2日,被告高新周因开面粉厂需要资金买麦,于是高新周向原告张红岩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张红岩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有高新周的签名,落款日期是2000、6、12”。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高新周最后将面粉厂的麦和面卖完就走了,至今下落不明。对于被告高新周所借原告张红岩200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新周所借原告张红岩的现金20000元,由被告高新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新周偿还其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月息5厘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新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岩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息5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审 判 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玲附本案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