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郭俊英与杨晓东、白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英,杨晓东,白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2136号原告:郭俊英,女,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东,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白素平,女,1970年7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黑佳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俊英与被告杨晓东、白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对判决书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豫04民终13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再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英的委托代理人宋杰夫、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黑佳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3年8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70.35945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杨晓东以个人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2.5%,杨晓东借款后归还利息至2013年7月,之后开始推脱还款、付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原条注明作废,并向原告出具150万元借条一份,并注明到2015年8月1日还款,然而二被告为达到赖账目的,在还款期限前办理虚假离婚手续,将全部财产赠予给被告白素平。原告认为,二被告采取假离婚手段,企图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严重威胁到原告债权的实现,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提起诉讼。二被告辩称:本案的借款人为河南宝联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不是被告杨��东,被告杨晓东系河南宝联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作为隐名代理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河南宝联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被告杨晓东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白素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白素平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本案借款用于河南宝联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日常经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郭俊英的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协议离婚,并未转移财产,被告白素平未因离婚而多的财产,原告所诉不实。综上,原告郭俊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俊英与被告杨晓东存在经济往来,被告杨晓东于2012年11月13日收到原告郭俊英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款项80万元、于2012年11月15日收到原告郭俊英交付的承兑汇票20万元、于2013年4月22日收到原告郭俊英交付的承兑汇票50万元,以上共计150万元,为此,2014年8月1日,被告杨晓东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郭俊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被告杨晓东在借条中承诺如到期不还,愿意以其名下所有财产抵押。2015年3月31日,被告杨晓东在一份载明欠本金150万元、利息75万元的清单中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杨晓东对原告郭俊英起诉的借款数额150万元没有异议,但称借款人系河南宝联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由河南宝联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且一直由河南宝联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杨晓东与被告白素平原系夫妻关系,曾于2008年1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5日复婚后又于2015年5月8日再次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白素平称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杨晓东向原告郭俊英出具借条、收到借条中款项的行为,及愿意以其名下所有财产抵押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的合意,且成立了借贷的事实,被告杨晓东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郭俊英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但根据被告杨晓东对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清单签字认可的行为及交易习惯,可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存在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70.359456万元,计算标准及数额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特别规定外应按��妻共同债务论处,夫妻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的借款发生被告杨晓东与被告白素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白素平称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且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白素平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二被告对本案的借款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东、白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郭俊英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70.35945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晓东、白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辉审 判 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慧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