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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执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张海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961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何菲,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彦姝,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被执行人张海斌,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张海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52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海斌给付欠款人民币557867元及利息,并支付执行费。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海斌发出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张海斌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海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对此情况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海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01民初152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晶代理审判员  史锐代理审判员  崔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盖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