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执59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陵县鹏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陵县鹏程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23执59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南陵县鹏程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南陵县鹏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绍兴上虞曹娥支行的银行账户,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方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桂春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