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辖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普克电气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普克电气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法定代表人:梁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平川,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普克电气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普克电气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3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器材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三条交(提)货地点:新疆哈密烟墩风电项目现场”,合同的履行地为新疆哈密烟墩风电项目现场。原审裁定引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币的内容就认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显然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进行审查,并据此认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及合同发生争议后的管辖地规定的非常明确,原审裁定却断章取义的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点及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间市为合同履行地,河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