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长春市新阳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长春市新阳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张春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新阳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雷,男,1986年2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新阳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张春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损费用、停运损失、拖车费、停车费合计114106.6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车损费用已经经过评估鉴定,应按照上诉人申请的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予以保护。关于停运损失、拖车费、停车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均不应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停运损失、拖车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由于间接损失无法预估,如果所有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偿,那么保费势必会增加,损害投保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新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张春雷驾驶其所有的×××号奇瑞牌轿车沿自立街由西向东行驶,遇有王德胜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出租车沿自立街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德胜(另案告诉)和被告张春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春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200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一、原告新阳公司各项合理损失。一审法院认为,1.车损费。为证实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其委托由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对受损车辆×××号出租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64991.00元。同时,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其修理受损车辆的发票,证实其修车实际花费62541.60元。另外,还有车辆顶灯、计价器、燃气系统安装花费8615.00元。两项合计71156.60元。对于此鉴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车辆受损严重,应以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并重新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受损时的鉴定估价值为30100.00元。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维修被损坏所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应当以实际修车所支出的费用为准。另外,原告受损车辆为出租车,根据鉴定报告中车辆受损照片及受损清单,原告主张的车辆顶灯、计价器、燃气系统(汽油改天然气系统)亦受到损坏,故该项费用应计算在车辆维修损失中,两项总计71156.6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车辆停运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受损车辆为出租车,属于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故其主张停运损失,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的费用,依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从2015年5月12日发生事故时开始至原告申请鉴定时间截止时共计四个月零六天,按240元/天计算,共计31920.00元。对此,原告方认为,在提出申请时,直至此鉴定作出之日即2016年3月14日,因需要鉴定,车辆一直处于停运状态,故其申请按24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共303天,总计72720.00元。对此,虽然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停运损失应属间接损失,不属其赔偿范围。但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关于停运期限,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受损车辆的维修时间及庭审调查,该车在原告主张的期间内处于停运状态,故对原告主张的303天停运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72720.00元的停运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及停车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票据,应为330.00元,该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关于鉴定费420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应予以保护。以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148406.60元。三、二被告具体应赔偿的金额:1.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新阳公司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2206.60元[148406.60元(全部合理费用)-2000.00元(交强险赔付的)-4200.00元(鉴定费)]。该数额应与另一案件即伤者王德胜案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数额(49458.85元)一并计算,两项之和未超过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限额200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应当按各自数额进行赔偿。2.被告张春雷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新阳公司4200.00元(鉴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长春市新阳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2206.60元,合计144206.60元;二、被告张春雷于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长春市新阳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4200.00元;三、驳回原告新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00元由被告张春雷负担3049.00元。(原告已垫付,与第二项一并给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对于侵权人给第三人造成的维修车辆的实际损失,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并无明显不当之处,系依据本案证据作出的合理认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上诉人欲不承担停运损失、拖车费、停车费的赔偿责任,其需提交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对以上不予赔偿停运损失、拖车费、停车费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其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以上义务,因此其主张的以上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停运损失、拖车费、停车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3.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宫士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