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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5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姜世瑞与侯淑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世瑞,侯淑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5269号原告:姜世瑞,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淑红,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芬,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世瑞与被告候淑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世瑞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波和被告候淑红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世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2349.71元、住院伙食补助380元(19天×20元/天)、护理费2269.55元(119.45/天×17天×2人)、误工费4178.13元(38.33元/天×109天),共计18397.5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20697.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二轮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候淑红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7时20分,候淑红驾驶远豪牌电动二轮车逆向沿莱西市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深圳路交叉路口东50米处(上海西路250号线杆处),遇姜世瑞驾驶绿缘牌电动二轮车沿上海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两车相撞受损,候淑红、姜世瑞受伤。姜世瑞伤后入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3个月),术后石膏外固定40天等”,姜世瑞支付医疗费12349.71元。2017年7月24日,莱西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淑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世瑞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姜世瑞发生事故前就职于莱西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临时公厕保洁工作,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均为1150元。本院认为,姜世瑞因与候淑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候淑红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候淑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姜世瑞损失。姜世瑞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每日82.12元计算为宜。姜世瑞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349.7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00元(住院时间19天×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补贴标准100元/天)、护理费1560.28元(82.12元/天×19天)、误工费4178.13元[小于1150元/月/30天×109元/天(住院时间19天+医疗机构建议90天)],共计19988.12元,应由候淑红赔偿。被告辩称意见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世瑞经济损失人民币1998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019元,由候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芳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