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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熊学平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2,熊学平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83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2,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鄂州市鄂城区。法定代理人严某1,男,1957年4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2之父。诉讼代理人韩俊杰,鄂州市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熊学平,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学平犯强奸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3、卢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2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熊学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熊学平到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先台村熊家墩同湾被害人严某2(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家中,见严某2一人赤裸下身在家中睡觉。熊学平明知严某2有智力残疾,仍上前抚摸严某2的胸部、阴部直至严某4。见严某2未予反抗,熊学平随即脱去衣裤,对不知反抗的严某2实施了奸淫,并在严体内射精。同月,被告人熊学平又先后四次在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与严某2发生性关系。同年11月22日,严某2被检查出中期妊娠。经湖北省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害人严某2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本案无性防卫能力。经鄂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严某2的胎儿与严某2、熊学平生物学后代的亲权关系概率均大于99.99%,在排除同卵多生���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严某2的胎儿是严某2和熊学平的生物学后代。同年11月22日,严某2亲属与被告人熊学平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报警,熊学平在现场等待,随后供述了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学平明知被害人严某2是精神病人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熊学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熊学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黄���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被害人严某2不是精神病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学平犯强奸罪证据有瑕疵,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2诉称:2016年6月,被告人熊学平明知被害人严某2是没有性防卫能力的精神病人而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致严怀孕。2016年11月28日,严某2在医院实施了引产手术。要求被告人熊学平赔偿医疗费3,904.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5,000.00元,护理费5,000.00元,误工费3,583.00元,精神抚慰金41,513.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并提交了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熊学平到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先台村熊家墩同湾被害人严某2(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家中,见严某2一人赤裸下身在家中睡觉。熊学平明知严某2��智力残疾,仍上前抚摸严某2的胸部、阴部直至严某4。见严某2未予反抗,熊学平随即脱去衣裤,对不知反抗的严某2实施了奸淫,并在严体内射精。同月,被告人熊学平又先后四次在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与严某2发生性关系。同年11月22日,严某2被检查出中期妊娠。经湖北省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害人严某2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本案无性防卫能力。经鄂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严某2的胎儿与严某2、熊学平生物学后代的亲权关系概率均大于99.99%,在排除同卵多生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严某2的胎儿是严某2和熊学平的生物学后代。同年11月22日,严某2亲属与被告人熊学平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报警,熊学平在现场等待,随后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残废人证,证实:被害人严某2有智力残疾。二、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证实:严某22016年11月21日已中期妊娠。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学平实施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四、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熊学平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五、被害人严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被告人熊学平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六、被告人熊学平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期间,其在知悉被害人严某2有智力障碍的情况下,至少5次与严发生性关系。七、黄冈市精神病院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严某2医学诊断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法律能力评定为本案无性防卫能力。八、鄂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严某2的胎儿与严某2、熊学平���物学后代的亲权关系概率均大于99.99%。在排除同卵多生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严某2的胎儿是严某2和熊学平的生物学后代。九、现场勘验笔录和方位示意图,证实:熊学平作案地点。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2住院共4天,花费医疗费3,90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学平明知被害人严某2是精神病人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学平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学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熊学平的犯罪行为侵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2的人身权利并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2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实如下:医疗费3,9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住院4天,60.00元/天×4天),营养费630.00元(15.00元/天×42天),护理费3,924.0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收入31,138.00元/年计算,即31,138.00元/年÷365日×46日),交通费酌定4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098.00元,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2要求被告人熊学平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学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熊学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9,0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李 健审判员 :李华杰审判员 :赵协中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 卢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