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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行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卫全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卫全,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3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卫全,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59号。法定代表人王赤,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男,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毛杰,男,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法制处民警。上诉人高卫全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以下简称怀柔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高卫全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怀柔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依法要求怀柔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追究组织策划参与强制拆除行为人员绳之以法。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高卫全房屋被拆除时间为2013年8月5日,其称于拆除当日便向怀柔公安分局报了警,怀柔公安分局对此予以否认,高卫全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高卫全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卫全起诉。高卫全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法律赋予上诉人享有的基本诉权。二、本案中首先追溯根源2013年8月5日,多人非法入侵上诉人住宅强拆房屋行为发生时,侵害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被上诉人管辖庙城镇派出所人民警察,当上诉人的房屋被违法拆除时[北京市怀柔区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35号判决确认],人民警察在现场围观、不作为。三、一审法院追溯庭审重点:2013年8月5日上诉人拨打110报警,被上诉人不出警,不予立案。被上诉人答辩称:“2013年8月5日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政府对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西台下村××号高卫全家部分房屋认定违法建设,并予以拆除。”不符合实际,拆除行为已被(2015)怀行初字第35号判决书确认为违法行为。行政案件被上诉人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上诉人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不提交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败诉后果。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款之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中,高卫全就2013年8月5日向怀柔公安分局报警事项,请求确认怀柔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要求怀柔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而高卫全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报警事实的存在,怀柔公安分局亦予以否认。因此高卫全提起的本次要求履行职责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高卫全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凯书 记 员  高 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