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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文银与焦心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银,焦心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620号原告:张文银,男,194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权限。被告:焦心成,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荆州市荆州区人,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住所地为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90号附4号。负责人:王玉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原告张文银与被告焦心成、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心成经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焦心成赔偿我各项损失48308.8元,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2时14分,焦心成驾驶鄂D×××××中型货车沿松滋市涴黄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松滋市沙道观镇米积××社区××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焦心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辩称,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营养期过长;误工期65天为宜;交通费3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12时14分,被告焦心成驾驶鄂D×××××中型货车沿涴黄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松滋市沙道观镇米积××社区××组××号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6年10月17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沙道观中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银负次要责任,焦心成负主要责任。2017年3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和营养时间分别为出院后60天。被告焦心成驾驶鄂D×××××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焦心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医疗费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八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营养时间过长;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即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予以采信;关于鉴定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对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居住在松滋市沙道观镇邵家铺村,出院后到新××镇复查、鉴定,支出必要交通费与客观实际相符,故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误工期,由于原告身体多处骨折,恢复需要一定时间,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故认定误工时间为65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焦心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文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焦心成驾驶鄂D×××××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6日0时起至2017年6月5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原告要求被告焦心成赔偿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并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张文银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药费24553.4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1900元(20元/天×95天);误工费5040.62元(28305元/年÷365天×65天);护理费8104元(31138元/年÷365天×95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7048.07元。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原告的医疗费32203.45元(即:医药费24553.4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900元)已超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原告的损失13444.62元(即:误工费5040.62元、护理费8104.41元、交通费300元)未超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付。原告余下的损失23603.45元,应由原告承担30%,即7081.03元;余下70%即16522.42元由被告焦心成承担,但被告焦心成驾驶的鄂D×××××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未超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9967.04元;被告焦心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其要求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文银各项损失39967.04元;二、原告张文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焦心成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文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张文银负担150元、被告焦心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行荆州长大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