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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河北顺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河北顺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兴隆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顺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满城区方顺桥镇辛章屯村。法定代表人:钱铭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顺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7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被上诉人河北顺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原告拒绝保险公司定损的重大过错,导致损失无法确定保险公司拒赔。原审原告报案后,拒绝保险公司定损,直接单方委托做评估报告,严重剥夺了我司的鉴定权,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二、保险欺诈明显。三、车损与实际严重不符,显然过度夸大损失。1、碰撞点与实际损失部件不符。2、评估仅是预测,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修理厂的资质级别,导致配件价格严重不同。3、损毁配件残值过低500元,我司要求收回,防止明换实修。四、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依法判处,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河北顺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所作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3.诉讼费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河北顺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赔偿河北顺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59442元、公估费21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61842元;2、诉讼费用由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10时45分,钱铭硕驾驶冀F×××××越野客车沿满于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庞村限高路段时,因雾大视线不清楚,撞到限宽墩上,致车辆受损。满城区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顺拓公司单方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数额为259442元,公估费2000元。因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河北顺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208620元,评估费12000元。保险公司对该重新评估结论亦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另查明,冀F×××××越野客车顺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保险费用由顺拓公司交纳,2016年1月5日该车已经解除抵押。2014年12月29日,河北顺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处投车辆损失险,限额82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双方应恪守。顺拓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顺拓公司购买车辆为分期付款,并于2016年1月5日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故顺拓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保险公司对满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证明的法律效力依法应予确认;河北顺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有重新评估结论证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北顺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损失20862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0892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顺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款20862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08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原告河北顺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9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217元;评估费1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除一审查明事实外,又查明:一审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中含更换大架损失36500元。经查,现该车已转卖,据保定市公安交警大队的信息显示,涉案车辆并未显示更换大架后重新打刻大架号应为冀保XX字样。另查明,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费为11000元。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的是由该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结论,该评估报告显示更换涉案车辆大架费用36500元,但该车并未更换大架,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原审认定委托评估费12000元,经本院核实,实际票据显示为11000元,原审法院认定12000元,无证据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对更换大架费用36500元及多认定的评估费用1000元,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对此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对此部分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7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顺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款20862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08920元。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7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河北顺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款17212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1000元,共计183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434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889元,被上诉人河北顺拓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5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审 判 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