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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吕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诸城市,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禇城市。因涉嫌非法拘禁2016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乔祥国,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乔祥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吕某为索取债务,在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工业区某库办公室内,纠集他人对林某、夏某进行威胁、殴打,非法拘禁二人,并强迫二人签署12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同年4月29日17时许,夏某被迫向吕某交付人民币10万元后才得以离开,当日22时许,林某亲属报警,民警于23时许在现场将林某解救。经鉴定,夏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吕某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吕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我没有限制过林某、夏某的人身自由,也没有人打过他们。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林某和夏某二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拒绝同被告人吕某在一起,二人在北京市某园工业区某库办公室内滞留不是因为被告人强制,而是二人为了更好解决欠债问题的自愿行为;2、在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指控的时间内,被告人实施过殴打或者授意他人殴打夏某、林某二人的行为;3、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限制林某和夏某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吕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吕某为索取债务,在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工业区某库办公室内,纠集他人对林某、夏某进行威胁、殴打,并强迫二人各自签署12万元借条一张。同年4月29日17时许,被害人夏某被迫向吕某交付人民币10万后离开,当日22时许,被害人林某的亲属报警,后民警于当日23时许在上述地点将林某解救。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吕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经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夏某、林某未在本院审理期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我在吕某的物流公司当业务员,2011年3月份的时候我和同事夏某发展我的老乡包某成为吕某物流公司的客户,由吕某的物流公司将包某生产的服装运往俄罗斯莫斯科市,我作为业务员,吕某按照公斤数给我提成。到2011年11月份,包某欠吕某运费23.5万元,当时联系不上包某了,我和吕某多次寻找未果,2012年春节过后我就不给吕某当业务员了。在2012年间,吕某还找我让我跟他多次到包某的服装厂要账,但是未能找到包某。2013年4月27日晚上19时许,吕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物流公司找他,我去了位于大兴区某镇某的某工业园吕某的某库房他的办公室,当时他的办公室还有夏某、一个东北女子及三个社会男子。到了之后吕某跟我和夏某商量包某欠的23.5万元运费,吕某提出让我和夏某共同承担包某的这笔欠款,原因是包某是我们俩介绍的客户,我和夏某听了之后称我们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客户的欠款,期间吕某说这件事说不清楚谁都不能走,我们商量到28日凌晨1时许,吕某写了一份保证书让我签字,保证书的内容是:我林某担保欠款人包某欠吕某24万元整,从中林某分担12万元整,保证在7月1日之前还清6万元整,如果还不清每天担负滞纳金1000元,剩余6万元在10月1日之前还清,如果不还清每天滞纳金1000元,绝不后悔。我看完后认为不合理不签字,和吕某一起的那个东北女子打了我几个嘴巴并威胁我说给我吃大便,迫于威胁我就签字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签完字后那个东北女子还用手机为我录音,让我说我是自愿的没有被拘禁,否则她就打我,迫于威胁我说我愿意签保证书,之后他们用同样的方式让夏某也签了一份保证书,内容和我的保证书相同。签完字后我和夏某急着去找包某,我们两个就驾车去了包某位于大兴区某1镇的服装厂,当时是28日凌晨1时许,我们没有找到包某,只看到包某的小舅子和员工在给衣服打包,我们就给吕某打电话让其带人过来扣衣服抵债,吕某带人到了之后包某的小舅子报警了,警察没有让吕某动衣服,之后吕某把我们两个带回他的办公室,到了他的办公室后我们怕包某的服装发货又驾车去堵包某服装厂的门,吕某怕我们也跑了就驾车跟在我们后面,到了28日凌晨4时许,夏某给吕某打电话问他跟着我们什么意思,吕某说怕我们两个跑了找不到我们,后来吕某怕我们跑了就让我们上了他的车回到他的办公室,吕某和那个东北女子及他找来的三个社会男子看着我和夏某不让我们回家,吕某称回家也成得他们的人跟着我们回家,他们睡我们家地上,我和夏某也没提出回家,我们就睡在吕某办公室的沙发上。睡了两三个小时后吕某把我们叫醒让我们想办法找钱,他让我们分头出去找老乡、朋友借钱,他让人跟着我们一起去,我和夏某不同意他的人跟着所以没有去给他筹钱。这期间我和夏某一直和家人电话联系,夏某的老婆在28日早上报警了,某派出所的两名民警来吕某的办公室后向我们了解情况,吕某给民警看了我们的保证书后对吕某警告称解决经济纠纷时不许打人之后离开了。一直到下午18时许,吕某和那个东北女子商量让我们打欠条,吕某写的借条的内容是:我本人林某和夏某于2011年3月28日借吕某现金24万元整,今承诺于2013年4月28日晚6时前还清其中12万元,其余12万元整由夏某承担还清,如还不清我愿每天付7500元算作两年多时间的违约金。我和夏某不同意,和吕某一起的那个东北女子及那三个社会男子就对我拳打脚踢,迫于殴打我在借条上签字了,他们也打了夏某,之后夏某也在借条上签字了。之后吕某让我们打电话筹钱,我和夏某打了许多朋友的电话借钱,但是我的朋友知道此事后让我别给吕某钱,称这钱我不该还,由于我们没有借到钱吕某把我们留在他的办公室不让我们走,期间吕某找来的那几个社会男子又打了我们,直到2013年4月29日下午18时许,吕某让夏某先回家了,我不知道什么原因,我又给我外甥女应某1打电话跟她讲这件事的过程,之后应某1可能报警了,当日大约22时许,民警赶到将我们都带回了派出所,但是吕某找来的那几个社会男子当时不在,民警只把我和吕某及那个东北女子带到了派出所。我的右耳根部被那几个社会男子打嘴巴时打破了,左小腿被踢肿了,腰腹部也被他们踢踹了。2、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我在吕某的物流公司当业务员。2011年3月份我和同事林某将在该地区生产服装的包某介绍为吕某公司的客户,吕某的物流公司负责把包某生产的服装运往俄罗斯莫斯科市,我作为业务,吕某给我业务提成。到2011年11月份,包某欠吕某货物押金及运费共计23.5万元,当时联系不上包某,之后我就不给吕某当业务了,2011年11月至今我和林某多次和吕某一起去找包某,但是未找到包某。2013年4月27日19时许,吕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的物流公司找他说商量包某的事情,我去了他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的某工业园某库的办公室,到了之后我看到吕某及一个东北姓陈的女子和三个社会男子(均有纹身,东北口音),吕某说他把林某也叫来了,林某来了之后他跟我们说钱是我们拿出去的,现在要不回来,问我们怎么办,我们说跟我们没关系,吕某急了就说钱要跟我们要,是我们拿出去的。这样一直僵持到晚上21时许,吕某提出我和林某共同承担包某的23.5万元欠款,他不再找包某了。我和吕某吵了起来,这时他找来的三个社会男子就脱光上衣光着膀子露出身上的纹身,他们三人对我拳打脚踢并说钱不拿出来谁都不许走,他们打完我后吕某写了一份保证书让我签字,我看完认为不合理不签字,那几个男子就骂我威胁我说:“你赶紧签了,不然弄死你。”迫于威胁我签字了,之后他们用同样的方式让林某也签了一份保证书,两份保证书的内容一样。签完字的时候快到23时许了,吕某让我们想办法弄钱,我和林某提出再出去找找包某,后我和林某就去我老乡家借了一辆车,28日凌晨1时许开车去了包某在大兴某1镇的服装厂里,我和林某没有找到包某,只看到包某的小舅子在给服装打包装,我给吕某打电话让他带人过来把服装扣下抵债,吕某带人到了之后包某的小舅子报警了,民警没有让吕某动服装厂的服装。吕某急了就对我们俩说弄保证书没用,你们跟我回去打欠条,之后他让打我的那几个人上我的车,林某上了吕某的车,之后我和林某被带回了他的办公室,当时大约是28日凌晨3时许,途中我把车还给了我老乡。到了吕某的办公室后吕某写了借条让我和夏某签字,我们不同意,那个东北姓陈的女子和那三个社会男子就对我拳打脚踢,这是那个女的第一次打我,她一边骂我一边打我嘴巴,我被迫在借条上签了字,他们也打了林某,之后林某也在借条上签了字。之后吕某催我们赶紧找钱,吕某还称:“回家找钱也成,我们的人跟着你回家,我们睡你们家地上都行。”我怕把这些人带回家里人害怕,所以我们没有提出回家,我们用手机联系家人和朋友但是没有借到钱,我当时给我妻子打电话时告诉她我如果在28日上午10点之前我没有回家的话就直接去报案。因为我们没有借到钱,吕某让我们分头出去向老乡、朋友借钱,他让人跟着我们一起去借钱,我和夏某不同意所以我们就没出去筹钱。28日上午11时许,我妻子带着某派出所的两名民警来了吕某的办公室,民警向我们了解情况,吕某让民警看了我和林某写的借条后对我们双方进行警告称解决经济纠纷时不许打人,之后警察离开了,我妻子和吕某争吵了几句就离开了。之后我和林某一直在吕某的办公室被看到29日下午,期间可以打电话、吃饭、喝水、抽烟、上厕所,28日晚上20时许,林某的妻子一个人来到吕某的办公室,林某的妻子和吕某也发生了争吵,并陪林某在吕某的办公室一直待到29日凌晨5时许才离开,到2013年4月29日下午17时许,我的几个朋友先后来电话告诉我家中有钱,还有人直接向我的银行卡存了钱,一共是四个朋友存了钱,其中三人向我汇款共计7万元。一个人家中取现金3万,之后吕某带着其中一名社会男子跟着我出去找钱,我们先去我一个朋友家借了3万元现金,钱直接给了吕某,后来我们去了某佳苑小区边上的一个农业银行ATM机上,用我的银行卡给吕某的银行卡转了7万元,之后我们又回到吕某的公司,他到办公室拿我打的借条当着我的面把借条撕了,之后我自己就回家了,后来我咨询了一些朋友后就来派出所了。我的眼部被打了一拳,眼眶轻肿,腰腹部也被他们踢踹了。另证实,夏某在公安机关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了包某;对一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陈某就是打他的东北女子。3、证人应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8日20时许,我在家里接到我姑父林某打来的电话称他在大兴区某镇某某库的办公室内,欠了某库的老板的保险金,他和其中一个合伙人各欠那个老板押金10万元,某库的老板要求林某给他写欠条,还威胁林某说如果不写就打他,林某让我过来看看他把事情处理一下,我说你报案吧,让警察来处理你们的纠纷。29日下午,我姑姑和姑父又给我打电话说如果不给钱就给我姑父好看的,我就报警了。4、证人应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林某的妻子。2013年4月27日下午,我回家后我丈夫林某没在家,直到2013年4月28日20时许,林某还是没有回家,我就给他打电话,林某说他在5678仓库有点事,后我去了某库看林某,当时某库的老板让我凑钱,说如果不凑钱就打林某,而且还总骂林某,我说没钱你看着办吧,然后我就睡在5678公寓里,2013年4月29日早上我去给公司的人做饭,2013年4月30日,我就去派出所反映情况了。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夏某的妻子。2013年4月27日下午,我老公夏某出去后没有回家,28日凌晨2时许,我给夏某打电话,他说有事情回不了家,没有说具体什么事。到了早上5点多,夏某给我打电话说在某南区某库房,有三四个不认识的人打他,还说如果上午10点他还不回家就让我报警。我等到上午10点,夏某还是没有回家,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民警带着我去找夏某,到了之后民警问怎么回事,夏某说有人打他,但是对方不承认,还对我说:“你不知道怎么回事,你别参与。”我就先回派出所了,过来会儿民警回来告诉我说夏某和对方已经商量好了,下午去要账。晚上我又去了那里,我在门口站了会儿就走了,也没看见什么,29日上午10时许,我找夏某要车钥匙,那帮人不让夏某出来,晚上10点多,夏某自己回来了。夏某说被人打的耳朵响。6、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接到夏某的电话说他被人控制住了,让我去找他,告诉我他在某老派出所后面的一个公寓二层。我过去找到了夏某,他当时坐在地上,他说被对方打了,我见他脸上被打肿了,没有流血。夏某让我想办法给他找三万元让他先出去再说,当时他旁边还有一个浙江人也在地上坐着,那个人也受伤了,也是脸上被打了。当时夏某待的外屋还有几个人,有一个大胖子身上都是纹身,夏某把他的农行账号通过短信发给我,我出去后就用现金给夏某的农行卡汇了三万。当时对方有一个女的,几个男的,我都不认识。夏某说他脸上的伤是对方打的,夏某说对方向他要10万元,当时跟我一起去的还有一个姓蔡的,是夏某让我们一起去的。当时有人看着夏某,对方的人在另一个屋子,但是我们要想出去需要经过对方屋子的门,我进屋的时候,对方就一直看着我来的。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案发时在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库房做会计。林某和夏某是给物流公司拉客户的,并从中获取提成差价。2011年3月28日,林某和夏某向我们公司借30万元称给包某的服装公司做周转,然后包某的货可以从我们物流公司发货。后来我听说包某只给我们发了6万元的货就不再给我们货了,相当于包某欠我们24万元,我们找夏某和林某让其问包某把剩余的钱还给我们,他们始终说联系不上包某,我们就怀疑钱被他们二人吞了,就这样我们就一直催他们俩还钱,他们一直说联系不上包某。2016年4月27日晚上5时许,我们公司老板吕某给林某和夏某打电话约他们过来谈还钱的事情,当天晚上6时许,我、夏某和林某先后到了我们公司,他们就谈还钱的事情,他们俩一直说找不到包某,谈到最后林某和夏某同意他们两人一人还12万元,且分别打了欠条。当晚8时许,林某和夏某说要去包某的厂子再看看货,之后他们走了,当晚11时许,林某和夏某给吕某打电话让我们去包某的厂子拉货,到了厂子后对方负责人不让拉,我们就回来了。林某和夏某就在包某的厂子过了一宿。第二天早上,我听吕某说他是凌晨4、5点钟从包某的厂子把林某和夏某带回来的,我是早上10点多回到的公司,当天中午包某给林某和夏某打了电话,之后包某往外面公司的账户上打了4万元,相当于林某和夏某每人欠我们10万元。夏某就打电话借钱,林某始终不打电话借钱,只给他媳妇打了电话,说的他们那里的话,说的什么我听不懂。我们让林某出去借钱,林某称自己出去借钱,我说:“出去借钱可以,但是我们要找个人跟着你。”林某不同意称传出去对名声不好。当天下午5时许,夏某的亲家答应给夏某3万元就走了,后来夏某又找不到别人借钱了,我和吕某就劝他再从他亲家那里借点钱。当天下午6时许,我们开车带着林某和夏某出去找担保,先去找了林炳海,他答应给林某7万元并写了担保书,然后我们又去了夏某的亲家那里,对方不同意再借钱给他,我们回到公司是凌晨1时许,回公司后林某说要离开我们公司,我说:“行,但是我得跟着你。”,我怕他跑了,他不同意就和他媳妇及夏某住在我们公司了。2013年4月29日,我听说林某的媳妇是早上4点多从我们公司离开的,当天上午夏某还是打电话借钱,林某还是不打电话借钱,只给他媳妇和侄女打了电话,他们说什么我也听不懂,感觉是对方给林某出主意。当天下午1时许,林炳海给吕某打电话说他不能给林某担保了,说是其弟弟不让其做担保了。我们见林某没有想借钱的诚意,我和吕某就于当晚11时许带林某去了某派出所,我对民警说林某欠我钱,我跟着他让他借钱他不让,也不找担保人,不打电话借钱,想让民警做个证。出了派出所我问林某去借钱还是去哪,他说回公司,我们回到公司大约1个小时,林某的家属报警了,民警到我们公司把我们都带走了。夏某是2013年4月29日下午7时许离开我们公司的。林某和夏某这期间一直待在我们公司办公室,办公室除了他俩还有我和吕某及两个司机,林某的媳妇也去过。这期间我催过林某和夏某让他俩快点还钱。8、借条复印件,证实其内容与夏某证言所述借条内容一致。9、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夏某农业银行卡号为622****7713的银行卡于2016年4月29日分三次每次以30000元、10000元、30000元转支的事实。10、案件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1、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证实夏某于2013年4月30日向大兴区红星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钝挫伤,病历册上显示的诊断结果为左眼钝挫伤,后于2015年6月12日补充了诊断证明,诊断为左眼钝挫伤。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根据大兴区红星医院2013年4月30日的病历摘抄和2015年6月12日的诊断证明,鉴定夏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16日10时许,吕某接侦查人员电话后到黄村镇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14、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关于言词证据,证人陈某的证言中与被害人林某、夏某的陈述中相互矛盾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其他部分本院予以确定;关于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纠集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吕某将被害人夏某左眼殴打致轻微伤的部分,结合原始的诊断证明及被害人夏某在公安机关均为右眼受伤的陈述,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吕某在拘禁被害人期间,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红人民陪审员  张书发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蕊